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訴人 鄭民崇
周曉慧 被上訴人 李文雄
黃小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87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101年5月21日具狀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1年度中小字第87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僅於民事聲明上訴狀內泛稱:「上列上訴人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1年4月26日101年度中小字第870號判決請求上訴事。上訴理由後備」等語,並未記載上訴理由及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前揭規定,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林金灶法官洪挺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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