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83號聲請人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代理人 陳中山 相對人 友仁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黃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約爭議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建字第115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8,184元,是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061元(計算式:108,184÷3=36,061),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