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新堂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新堂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4萬」應更改為「3萬」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新堂,無視現今社會利用他人名義帳戶犯罪之猖獗,而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交付予重利集團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之工具,使重利犯罪得以遂行,並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重利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造成被害人 俞忠麟 之損失,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重利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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