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哲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智易字第57號),判決如下:
主文洪崇哲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被告洪崇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