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鑰匙壹支及大門感應扣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煜程前因涉犯竊盜罪嫌,於民國106年5月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2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鑰匙1支及大門感應扣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煜程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2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扣案之鑰匙1支及大門感應扣1個,均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認不諱(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出聲請。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