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89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銘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6月20日準備程序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6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107年度毒偵字第
212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本件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30頁),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