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叁陸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芳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後,迄今仍未能緝獲歸案,而其追訴權時效已經屆滿,並由檢察官於民國10
7年8月24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3617公克),乃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本件聲請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本件被告為警於100年3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12樓住所,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100年
6月7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0年10月21日以士檢朝偵確緝字第1701號發布通緝,迄今仍未能緝獲歸案,依刑法第99條後段之規定,自該裁定已逾7年未執行,否則時效屆滿後即不得再為執行,縱被告於追訴權時效屆滿時緝獲,亦僅能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乃依上開理由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裁定書、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其報告書、檢察署通緝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而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之米黃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3617公克),被告自承為安非他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717號卷第84頁),且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存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同上卷第97頁)足徵,乃違禁物至明。從而,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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