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 謝愛口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柯連登 律師
李杏如 被上訴人 陳春郎
陳廖秀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春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56.09㎡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西北側現有上訴人種植短期作物地瓜葉,請求改依上訴後所提出之如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與土地之利用現況較相似,且可使兩造之其他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原判決所採之如附圖乙案並非最佳分割方案,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改採丙案為分割方法。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同意分割,但丙案之分割方法,使土地利用及相鄰關係更趨複雜,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相形狹小,編號C部分土地更成為畸零地,甚且仍由兩造維持共有,被上訴人均不願再與上訴人保持共有,依此分割結果將更不利土地使用。被上訴人均認應以乙案即原判決主文所示方法分割較適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⒉系爭土地上目前無任何建物及地上物,僅有西側鄰坐落於同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可供對外通聯,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又系爭土地西北側現有上訴人所種植之短期作物地瓜葉。
⒊系爭土地之周遭土地所有權人情況如附表二所示。
⒊000-00地號土地僅能從系爭土地通行。
㈡爭執事項:
本件應採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兼顧當事人利益及土地經濟利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地目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無法經協議分割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53-55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應採何分割方案,爰分述本院之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之現況詳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有上訴人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3-55頁、第147-159頁),且經原審先後於106年1月9日、106年8月23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現況略圖在卷(見原審卷第115-118頁、第121頁、第123-124頁、第311-315頁、第317-321頁)可參,並經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所106年3月1日虎地二字第1060000840號函附系爭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及106年10月5日虎地二字第1060005463號函附系爭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63-165頁、第357-359頁)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堪可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之周遭土地所有權人及通行情形詳如不爭執事項
⒊⒋所示,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65-91頁、第129-145頁、第255-279頁、第351-355頁,本院卷二第131-143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提出如附圖丙、乙案之分割方案,請求本院擇為分割方法。經查:
⑴丙案將系爭土地細分為A、B、C、D、E共5筆土地,造成分割
後各筆土地之面積相形狹小,其中A、C、E部分面積分別為4
8、12、67㎡,C部分土地甚至成為畸零地,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依此分割結果顯不利於土地之使用。且該方案雖將土地分割為5筆,惟目的並非要讓分割後各筆土地分配予4位共有人單獨所有,卻係將A、D部分仍分由被上訴人3人保持共有,另C部分則由兩造保持共有。惟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均已表示不同意與上訴人保持共有,亦不同意丙案之分割方法,且C部分現況亦非屬於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並無維持共有之必要,丙案顯然與上開判例所示意旨不符,且有違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又原審曾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上目前聯外之柏油道路,經該所測量結果,該道路位於系爭土地西南側,面積為8㎡,其餘則位在000地號土地範圍內,有該所106年10月5日虎地二字第1060005463號函附系爭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357-359頁)可稽,如依丙案,則上訴人分得之E部分須藉由其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經由C、B連至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
0、-00地號等相關土地(下稱000-0地號等相關土地)則須由A、C、D連至35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其中通行所經過之
A、C、D部分均為共有,將造成土地使用及相鄰關係更趨複雜,增加將來有通行或使用上紛爭發生之可能。相對於此,乙案係將土地分為A、B共2筆,其中A部分分配予上訴人單獨所有,與上訴人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相鄰而得由其合併利用,000-00地號土地亦可藉由其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連至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另B部分分由被上訴人3人保持共有,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等相關土地均可藉由其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連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堪稱有利於兩造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周邊所有土地之整體利用,且可避免將來分割後衍生之通行或使用上紛爭,又被上訴人均明確表示同意採乙案之分割方法,即同意就B部分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是為共有人之利益考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與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意旨,就被上訴人分得B部分,自得於分配後仍維持共有。綜此,相較丙、乙案,乙案更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與意願,暨分割土地之經濟效益,而為較佳之分割方案。
⑵上訴人另主張乙案A部分目前現況為土堆及雜物,通行及利
用上實有困難,與鄰地有約1.2公尺落差,需施作擋土牆方能避免土石崩落,且上訴人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亦係當初分產時不公,被上訴人才再分出給上訴人取得,倘以000-00地號土地出入為由,要求上訴人再取得乙案A部分,而未有任何補償,此顯屬不公云云,並提出照片2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查兩造就上訴人因何取得000-00地號土地乙節,所述並未一致,惟不論上訴人取得該筆土地之源由究係如何,因與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之認定無涉,即無庸加以論述。再就上訴人主張如依乙案分割,則應予補償上訴人乙節,經本院囑託政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乙案之分割結果,比較分割前後分得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各共有人間應予補償之市價差額予以鑑定,嗣經該所以107年6月1日AEZ0000000000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73-181頁,另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則置於卷外)回覆,其主要內容為:「勘估標的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格,係以比準地評估單價(比準價)為基礎,再考量下列個別條件之差異調整修正而得。⒈寬深度比:依各宗地寬深度比優差等級,予以調整。⒉形狀:依各宗地土地形狀不同,分別酌予調整。長方形(即A部分)為0%;近L形(即B部分)為-2%。⒊分割後各土地個別條件分析表:A部分面積171.03㎡、寬6.4m、臨街深度38m、地形長方形(備註:比準地),B部分面積285.06㎡、寬11m、臨街深度29.6m、地形近L形,其餘條件則相同。⒋分割後各土地評估價格試算表:A部分寬深度比0%、地形0%、總調整百分率100%、土地單價(元/㎡)6,900、土地總價(元)1,180,107(備註:比準地),B部分寬深度比1%、地形-2%、總調整百分率99%、土地單價(元/㎡)6,831、土地總價(元)1,947,245。」、「價格結論:⒈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者:謝愛口(即上訴人)為新臺幣(下同)7,350元。⒉分配不足應受補償者:陳春郎(即被上訴人)為2,450元。⒊分配不足應受補償者:陳廖秀(即被上訴人)為2,450元。⒋分配不足應受補償者:李春幸(即被上訴人)為2,450元。」按上開估價報告所載,依乙案分割結果,上訴人分得之A部分分配後價值高於被上訴人分得之B部分分配後價值,故應由上訴人提供補償予被上訴人3人。上訴人雖主張鑑價報告並未考量土地上有雜物堆放、土地高低落差等問題存在,上訴人之後勢必有整地費之支出,而逕認上訴人還須補償被上訴人,實不足採云云。惟查鑑定單位確有至現場進行實際勘察,勘察結論記載「勘估標的現況為短期農作物、雜草、部分雨遮建物等使用」等語(見估價報告書第12頁),且有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附在該報告內可稽,並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其鑑定意見應屬可採。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況兩造嗣經本院詢問就乙、丙二案是否尚需要補償時,兩造已均表示不用補償(見本院卷二第81頁),益足證明本件如依乙案為分割,並無造成上訴人分得之A部分價值較低而應由被上訴人補償之情形。
⑶至於上訴人目前雖有在系爭土地西北側種植地瓜葉,其主張
採丙案與現況較為相符,故應採丙案云云。惟被上訴人均表示上訴人種植地瓜葉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66-167頁),並衡以地瓜葉為短期作物,其栽培容易,且短期即可採收,如為保留上訴人所種植之地瓜葉而採丙案,將造成如上開⑴所述之不利於系爭土地及其周邊所有土地之整體利用,且有違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又增加將來有通行或使用上紛爭發生之可能等等重大負面因素,基此比較,保留地瓜葉之利益與採丙案所造成上開重大不利因素相較,顯屬無足輕重,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意願,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另提丙案,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上訴人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富郎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雅華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上訴人│171/456│├──┼───┼──────┤│2│陳春郎│95/456│├──┼───┼──────┤│3│陳廖秀│95/456│├──┼───┼──────┤│4│李春幸│95/456│└──┴───┴──────┘附表二:
┌────┬─────────┐│土地地號│所有人│├────┼─────────┤│000-0│被上訴人陳春郎│├────┼─────────┤│000-0│被上訴人陳春郎│├────┼─────────┤│000-0│被上訴人李春幸│├────┼─────────┤│000-0│被上訴人陳廖秀│├────┼─────────┤│000-00│上訴人│├────┼─────────┤│000-00│被上訴人陳春郎│├────┼─────────┤│000-00│被上訴人李春幸│├────┼─────────┤│000-00│上訴人│├────┼─────────┤│000-00│被上訴人李春幸│├────┼─────────┤│000-00│被上訴人陳廖秀│├────┼─────────┤│000-00│上訴人│├────┼─────────┤│000-00│上訴人│├────┼─────────┤│000│訴外人 張標 、 張磚 │├────┼─────────┤│000-0│訴外人張磚│├────┼─────────┤│000│兩造均有應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