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31號原告 蔡成福 被告 洪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而該項裁定已於100年2月23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