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659號上訴人 黃士展 被上訴人 鄭鈺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萬3,364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本院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所為105年度重訴字第659號判決,自屬民事第二審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是若對民事庭判決提起上訴,自仍應繳納上訴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9號第二審合議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除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外,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6萬4,07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3,364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莊佩頴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