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崇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崇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詳如後之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記載內容,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記載之「將其所有…」等語,應補充記載為「接續將其所有…」。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記載為:案經 李幸津 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劉義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王禹瀚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1行記載之「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記載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上開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記載內容,應更正詳如後附表壹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趙崇志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個行為,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玆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成年之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其於105年10月26日偵訊過程中之應對、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是以,其將自己開立如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上開所示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其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否認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審酌有4位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財產上均受有不少損失詳如後附件所示內容,及斟酌被告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其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所為係幫助犯,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㈣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取任何利益乙情,業經被告
供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56號卷第9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獲取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或│匯款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告訴人││││├──┼────┼───────┼───────────┼─────┤│1│ 楊秀枝 │105年6月16日13│105年6月16日11時許,佯│150,000元││││時4分許│裝為楊秀枝之姪子,表示││││││因做生意急需錢周轉,致││││││楊秀枝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482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籬仔內郵局,先││││││後將100,000元、50,000││││││元,共計150,000元,匯││││││入趙崇志所有之郵局帳戶││││││內。││├──┼────┼───────┼───────────┼─────┤│2│李幸津│105年6月18日17│105年6月18日16時35分許│59,983元││││時12分、33分許│,先以電話通知李幸津,││││││佯稱其於同年3月29日購││││││買之褲子,因作業疏失,││││││致其購物帳號登記為批發││││││帳號,須再購買12組商品││││││,因李幸津不同意,乃要││││││求其提供金融卡服務電話││││││取消交易,旋又佯裝新光││││││銀行人員,要求其去往鄰││││││近提款機,致李幸津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先後││││││在統一便利超商東耕門市00
000000區○○里000000號及│││││○○○區○○路○○○號全家││││││超商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分別以匯款或存款方式││││││,將29,998元、29,985元││││││,共計59,983元,轉入趙││││││崇志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3│劉義琳│105年6月18日17│105年6月18日16時37分許│8,012元││││時20分許│,佯裝多益公司人員,稱││││││其參加之多益考試有帳務││││││上的問題,致劉義琳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號郵││││││局,將8,012元,匯入趙││││││崇志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4│王禹瀚│105年6月18日17│105年6月18日16時25分許│10,898元││││時40分許│,先佯裝為多益服務人員││││││,向王禹瀚佯稱因操作錯││││││誤,致其帳戶設定6次扣││││││款,需其配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未繳││││││清款項,嗣王禹瀚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中原大學郵局後,旋又佯││││││裝中國信託服務人員來電││││││,致王禹瀚陷入錯誤,依││││││其電話中指示,當場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將10,89││││││8元匯入趙崇志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456號被告趙崇志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崇志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使用,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該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至18日間,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暖暖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靜諜 」之成年女子使用,嗣該成年女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對楊秀枝等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詳細之時間、對象、詐騙方式、金額等均詳附表所示),嗣因楊秀枝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幸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崇志固不否認申請上開帳戶並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在網路上找工作,「陳靜諜」以LINE通訊軟體提及因為經營線上投注站,需要帳戶以供會員存款,所以提供帳戶作兼職云云。經查:
(一)上開2個帳戶均為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有上開2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
再被害人楊秀枝、告訴人李幸津、劉義琳、王禹瀚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2個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楊秀枝、告訴人李幸津、劉義琳、王禹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2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郵政匯款申請書2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紙、劉義琳郵局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2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二)被告雖以係提供線上投注所用置辯,然被告自陳只需提供帳戶,即可月領3萬元,被告全然無庸付出勞力,即可獲取報酬,顯與社會通念有違,再詐騙集團曾告知提供帳戶之目的係供客人簽賭之用,有被告LINE訊息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交寄提款卡及密碼前,即可預見提供金融卡係為使隱暪資金之存入與提人資之流程。
(三)況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前開不詳詐欺集團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高額金錢之方式,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自當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遑論被告與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人並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向其借用帳戶之人之背景資料及該公司營運狀況等資訊均一無所悉,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應可預見該帳戶確有無法確保是否僅使用於原先所告知之使用方式之風險,惟被告仍貿然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楊秀枝│105年6月│105年6月16日向│15萬元│郵局│││(不提告│16日13時│楊秀枝佯稱係楊│││││訴)│4分許│秀枝之姪子作生│││││││意有急用,需錢│││││││周轉。│││││││││││││││││├──┼────┼────┼───────┼─────┼──────┤│2│李幸津│105年6月│105年6月18日16│2萬9998元│中國信託│││(提出告│18日17時│時35分許向告訴│、3萬元││││訴)│12分許│人李幸津佯稱訂│││││││購商品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配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3│劉義琳│105年6月│105年6月18日16│8012元│中國信託│││(提出告│18日17時│時37分許向告訴│││││訴)│20分許│人劉義琳佯稱多│││││││益考試帳務有問│││││││題,需配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未繳│││││││清款項。│││├──┼────┼────┼───────┼─────┼──────┤│4│王禹瀚│105年6月│105年6月18日16│1萬898元│中國信託│││(提出告│18日17時│時25分許向告訴│││││訴)│40分許│人王禹瀚佯稱多│││││││益考試帳務有問│││││││題,需配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未繳│││││││清款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