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第16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彥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李彥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李彥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叁伍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玖壹伍公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四、李彥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五、 上開 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叁伍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玖壹伍公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六、上開二、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李彥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1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李彥寬旋再犯後丙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撤銷其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7日再度入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迨91年6月27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以90年基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以90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其因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甲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2年8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所受保護管束之宣告遭撤銷,而於92年12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8日,於9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再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戊案)。其因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復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己案);復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庚案);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辛案)。其因己庚辛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所處1年7月及7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③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④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⑦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⑨案件之罪刑,經本院於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01年11月6日確定,於104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4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李彥寬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下時地施用毒品,玆分述如下:
㈠其於105年5月2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住處,以注射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5月3日凌晨5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適遇警盤詢,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乃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案件】。㈡另於105年5月2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住處,以燒烤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5月3日凌晨5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適遇警盤詢,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乃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案件】。
㈢再於105年5月30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30日下午6時50分許,李彥寬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適遇警盤詢,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 翁珮茹 承認自己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取出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交予警方扣案,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案件】。
㈣之後,於105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大武
崙地區附近,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30日下午6時50分許,李彥寬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適遇警盤詢,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翁珮茹承認自己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取出其所有已供己施打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注射針筒1支、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叁伍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玖壹伍公克)交予警方扣案,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案件。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彥寬有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彥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分別於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1次、自白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1次、自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寬於105年5月30日警詢時均自首坦認不諱【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卷,第4至8頁】,其亦於本院10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
「一、我全部承認犯罪。二、我有於105年5月2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以注射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三、我有於105年5月2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以燒烤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四、再於105年5月30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五、另於105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地區附近,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六、嗣於105年5月30日下午6時50分許,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15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等物。七、扣案之證物均為我所有,注射針筒是我準備用來施用海洛因所用,吸食器1組我準備用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我要全部拋棄。八、補充:我後面還有毒品案件,我希望能將後面的三件毒品案件一併定執行刑。」等語明確綦詳,且被告上開各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分別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Z0000000000000)1式2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式2聯、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卷第
8至11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現場查獲暨證物檢驗照片共6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卷第5頁、第11至14頁、第16頁、第22至24頁、第68至69頁、第73頁】,並有被告所有施用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叁伍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玖壹伍公克)、被告所有已供己施打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又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叁伍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玖壹伍公克)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卷第71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1次、自白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1次、自白1次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等在卷可佐【見同上105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卷第24至42頁、第44頁正反面】,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1次、自白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1次、自白1次之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時,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翁珮茹承認自己於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5年5月30日警詢時自首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1
0號卷,第4至8頁】,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上開事實欄二、㈢、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事實欄二、㈢、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併考量被告於本院105年11月15日審判時供述:「我真的很後悔施用毒品,但是要戒毒真的很難,外面的誘因太多了,這次我一定會好好的下決心戒毒,希望能再給我一次機會。」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一至六所示之刑,併各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各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絕對不要心存僥倖,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這樣才是自己的人生。
三、按刑法第38條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同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自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諭知沒收,且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業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第18、19、36條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自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理。準此,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毛重零點叁伍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玖壹伍公克)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卷第71頁】,且扣案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於105年5月30日警詢時供述綦詳【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卷第6頁反面】,並有上開現場查獲暨證物檢驗照片共6張在卷可徵,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毛重零點叁伍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玖壹伍公克)及扣案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均應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且上開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併以諭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