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原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88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良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92年8月5日釋放」,補充為「於92年8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98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更正為「97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第16-19行「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8號、同年度訴字第1408號、98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更正及補充為「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7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7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毒品)、7月(竊盜)確定,上揭三案四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有期徒刑7月」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
(四)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105年5月3日下午4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5年5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2.「檢體編號:A00000000C163」,更正為「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六)證據補充: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詳見本院105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偵查卷第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顯未見有遠離毒品之毅力與決心;且其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宣告沒收1法律修正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2被告用以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供其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該物既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或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被告黃良安男4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良安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7月1日、90年5月2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緝字第268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2年8月5日釋放,刑案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瑞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4年間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30號、同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經同法院就上開2罪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0日假釋出監,96年
8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畢(不構成累犯)。97年間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8號、同年度訴字第1408號、98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與前揭98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1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100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0號、同年度基簡字第1443號、同年度基簡字第15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前揭3罪經同法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102年間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93號、同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駁回上訴後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104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3日下午4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朝天宮到六和街間路段為警盤查,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良安經傳未到,│於上揭時、地,在警局採尿│││其於警詢時中之陳述│送驗之事實。│├──┼──────────┼────────────┤│㈡│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5月5日3日下午4時│││司105年6月7日濫用│2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份│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命之事實。│││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A00010││││0000000)1紙││││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㈢│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90年5月25日觀察│││1份│勒戒執行完畢之後,再犯施│││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用毒品案件,證明被告再犯│││錄表1份│施用毒品案件及構成累犯之│││3.矯正簡表1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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