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第1567號),嗣被告於警詢時均自首、偵訊時坦認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叁陸壹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伍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叁陸壹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伍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振家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沿用之)以87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8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未更名前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32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二案件之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2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另案並經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4日;㈢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㈡所示之殘刑送監之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㈣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駁回上訴確定;㈥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㈧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2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嗣上開之㈣至㈧所示數案件之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1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依序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4月、2月、3月、3月、4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7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㈨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㈩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揭㈨㈩案件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另於98年間,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繼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0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揭案件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又上開甲乙案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另案經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20日(以下簡稱丙案)。續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14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至案件罪刑,與上開丙案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振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如下時地施用,玆分述下列施用行為:
㈠於105年6月6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6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並主動告知棄置該處地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叁陸壹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伍陸伍公克)係其所有上開施用剩餘,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 林湧棠 承認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案件】。
㈡另於105年6月19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
號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處,適遇警執勤巡邏,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攔詢並發現其係毒品調驗列管人口,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 林啟正 承認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案件】。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振家有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振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自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家於105年6月7日警詢自首、於105年6月19日警詢自首坦認不諱【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卷第6至7頁反面;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第6至7頁反面】,亦於本院105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請求法官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我目前生病住院治療中等語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各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各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毛髮檢體編號總表各1紙、現場查獲暨證物檢驗照片共4張【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卷第3頁、第8至16頁、第59至60頁、第63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
Z0000000000000)1式2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式2聯、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卷第3至4頁、第8頁、第16頁】,並有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在卷可佐。又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叁陸壹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伍陸伍公克),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卷第64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2次自首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等在卷可佐【見同上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卷第23至37頁、第39頁正反面】,是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2次自首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各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時間不同、地點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各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時,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林湧棠、林啟正承認自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卷第6至7頁反面;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第6至7頁反面】,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各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因成癮程度,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及被告於本院105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請求法官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我目前生病住院治療中等語坦認不諱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真正生出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絕對不要心存僥倖,自己應給自己一條生路,不必再求別人給自己機會,否則,別人給自己再多機會,終將被自己不給自己一條生路,自己猛烈害自己所取代,最後仍是硬擠進牢獄,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自己要好好思維並下定決心,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碰毒品了及違法犯紀,自己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自己以真心誠意地戒毒,同時也給關心自己的人一條生路,這樣才是自己正向有願景光明的人生。
三、按刑法第38條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同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自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諭知沒收,且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業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第18、19、36條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自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理。準此,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毛重零點叁陸壹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伍陸伍公克),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卷第64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毛重零點叁陸壹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伍陸伍公克),均應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且上開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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