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9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49345號債權人 張賜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曾國慶 (原名: 曾國盡 )、 李榮華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09條、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曾國慶(原名:曾國盡)住所係設於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債務人李榮華住所地在嘉義縣,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此均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聲請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