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佩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6年度原易字第2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佩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佩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201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確定。詎受刑人迄今尚未完成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6年10月16日確定,履行期間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經通知及觀護人多次告誡後,迄今未能完成上開義務勞務等情,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告誡函、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履行情況調查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憑,而依前揭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履行情況調查表之記載可知,受刑人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有多次遲延或未依告知時間報到之情形,且受刑人於接近履行期限前,亦經觀護人多次提醒本件如未能依照緩刑條件履行,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然受刑人仍未能於履行期限屆至前完成義務勞務,又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未能如期完成履行義務勞務之事由,其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可見受刑人並未珍惜本院前所給予之緩刑宣告,是受刑人既無正當理由而未能確實履行負擔,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且實難推斷前揭緩刑宣告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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