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8號抗告人 許志名 相對人 黃廖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雙方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為和解離婚,伊並已向法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新臺幣(下同)2,314,863元。因抗告人名下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7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購買之財產,詎抗告人已數月未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致系爭不動產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業銀行)聲請拍賣,伊近日發現系爭不動產已遭拍定,如未將拍賣所得款項予以假扣押,恐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釋明不足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伊提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即108年度司執竹字第65134號)於2,314,863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又本件抗告之理由無非是婚變後伊更換住家門鎖等,迫使抗告人必須在外租屋使生活開銷增加,並無心工作,導致房貸未繳因而拍賣,惟抗告人是因外遇家暴導致婚變,且無故離家後隨即與外遇對象同居租屋,怎可說是因婚變後遭伊更換門鎖無法返家。另伊已在員警面前證實門鎖未更換拍照自清。抗告人抗辯其因情緒低落無心工作使收入短少,迫使房貸未付讓房屋拍賣云云,伊更是忍無可忍,抗告人在臺中地院108年度家親聲第288、289號中自認離開聯結車司機一職,是為了爭取監護權,並在法院答辯中提到經濟條件較佳等語,且由抗告人所提之勞保資料可知抗告人自無故離家後工作並無中斷,聯結車司機至少月入6至8萬,所謂無心工作卻是,陪同外遇對象出遊約會。再者,系爭不動產拍賣之原因並非如抗告人所述房貸未繳,而是在107年間與外遇對象簽立本票所致。房貸月付僅11,214元也未付,反一再臨訟更改說詞,108年3月25日離婚言詞辯論庭答應法官不會私下處分不動產,然在查封房屋時讓伊得知,抗告人與外遇對象簽立本票之日期為107年5月10日,當下為婚姻存續間,卻與外遇對象簽本票,交往同居。又於108年8月19日面對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說雖未付教養費,但會付房貸,惟房貸卻早在108年6月左右即未再支付。綜上可知,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實屬不實,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就假扣押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即請求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314,863元部分,雖經原法院調閱兩造之本案訴訟即臺中地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案卷查閱核實,而認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從形式上觀察,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事實,主張系爭不動產因伊未給付貸款而遭拍賣,若未假扣押前開拍賣之賣得價金,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臺中地院109年1月15日中院 麟民 執108司執竹字第65134號函等影本為據。然上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伊有隱匿財產、將財產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之情事;又伊縱因未繳房貸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後,尚能取回該賣得價金之270餘萬元,其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之變形(代替)物,並非無資力之人,自難認其有脫產情事;且伊未依約繳納房貸,乃係因婚變後遭相對人更換住處門鎖無法返家,被迫在外租屋,生活開銷遽增,更因情緒低落無心工作而收入短絀所致,則伊前開債務不履行之情節尚符情理,亦不得僅因其未續繳房貸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逕認其有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是相對人所稱恐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僅為其主觀臆度,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核屬無據,足認相對人顯未盡釋明之責。綜上,相對人既未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縱相對人願供擔保亦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原裁定未予駁回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與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至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乃分量上之不同,但仍須有證據方法之提出,而非憑空指訴。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末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見)。
四、經查:
(一)兩造間就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法院家全卷第53至55頁),並有臺中地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卷影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至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業已說明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於98年6月4日以抗告人名義所購買,屬抗告人現存之積極財產,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臺中地院家財訴卷第17、67頁、第199頁、第223至227頁),而系爭不動產業已因抗告人與訴外人即債權人 廖孟妍 (即 廖盈淑 )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遭查封拍賣,並由訴外人 陳宏維 拍定買受金額為5,419,999元,亦有臺中地院109年1月15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竹字第65134號函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家全卷第63至65頁),系爭不動產既為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於98年6月4日以抗告人名義所購買,屬抗告人現存之積極財產,且已遭拍定,顯對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有所妨害,要難謂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綜上,本件相對人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亦無何不適當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能以相當之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以231,486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2,314,86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抗告人如以2,314,86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並附帶敘明裁准假扣押之標的既為2,314,863萬元範圍內之抗告人財產,自包括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6513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應發還相對人之款項,自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依上所述,顯非毫無釋明,其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亦無何不適當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能以相當之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依首開說明(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自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故抗告人以相對人上開所提資料並不足以證明伊有隱匿財產、將財產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之情事;又伊縱因未繳房貸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後,尚能取回該賣得價金之270餘萬元,其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之變形(代替)物,並非無資力之人,自難認其有脫產等據為抗告理由,尚無足據。是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吳國聖法官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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