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 黃則恭 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 ‧ 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怡 律師
洪珮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上訴人則為鄰地即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之耕作權人,上訴人竟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1間(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地上物係伊蓋的,伊沒有住在裡面,這是一個工寮,是放農具用的。原審卷第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地政事務所測量的時候伊有在場,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就是附圖斜線部分面積69.99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3頁會勘紀錄表有伊寫的字,還有伊簽名沒錯,他要伊拆,伊有寫上「請體恤民情,非有意侵佔國有土地」。伊今年68歲,系爭鄰地是伊家的地,是伊母親留下來的,伊現在是系爭鄰地之耕作權人,系爭鄰地跟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界線在哪裡,伊完全不知道,民國93年起伊就在系爭鄰地上耕作,為了遮風避雨就蓋這個鐵皮屋,那時伊不知道有系爭土地,以為都是系爭鄰地的範圍,伊為了取得系爭鄰地之耕作權,鄉公所的人到土地上勘查很多次,都沒有人提出異議,一直到去年約6月的時候,鄉公所的人跑到伊之土地上,跟伊說伊占用他們的地,伊說不可能,他說就請地政事務所的人來測量,伊說好,才有附圖之測量圖。伊沒有辦法拆該鐵皮屋,有時候伊要在那裡煮飯,那裡有廚房、浴室,有時候伊要在那裡洗澡。今年元月份伊有收到鄉公所公文要追繳五年的補償費。系爭地上物有建築執照,也有繳納房屋稅,房屋納稅義務人 黃美雲 是伊母親,因為當時起造時是用伊母親之名字;這間房子是伊自己出錢蓋的,因為當時國有財產局租賃契約是伊母親之名字,所以起造時是用伊母親之名字,都是伊在使用;93年蓋系爭地上物時沒有鑑界,蓋好之後也沒有再增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經管之國有土地,上訴人興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69.99平方公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管理資訊系統資料、照片、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函、會勘紀錄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而為上訴人第一審全部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除原審主張外,另補充:為耕作所需在系爭鄰地內合法興建農業生產設施作為農機具存放之所,並按期繳納房屋稅。93年間水土保持局第六工程所在系爭鄰地四周鋪設農路,為避免使用到其他鄰地,均以衛星定位量測界址,俟完成鋪設水泥路面後,伊始在路面內側以路就屋興建系爭地上物。伊申請建造時,花蓮縣政府建管單位在興建之前均派員現場勘測建築線,作為興建範圍並在完工後實地驗收,以衛星定位並實際量測興建面積均無誤後始核發使用執照。花蓮縣壽豐鄉公所為核發他項權利證明,其過程曠日費時,曾無數次派員現場勘查,並以儀器量測,15年來從無提及有占用鄰地。系爭地上物係獨立屋,為有他人行經,無妨礙公眾利益,政府亦無計畫在附近興建公共設施,宜以行政命令本於職權或立法授予承租或售予均可。希望能緩拆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被上訴人則以:除原審主張外,另補充:申請建築執照時,建管單位派員到場僅係確認房屋建築線,於房屋興建完成後,為核發使用執照而派員到場確認竣工之房屋之狀況,實際上並未進行鑑界之舉,相關人員無從知悉地界,至於壽豐鄉公所人員係為了設定系爭鄰地之耕作權而派員前往現場,當不可能會有鑑界或確認地界之行為。繳納房屋稅部分,僅能證明上訴人有遵守行政法上之納稅義務,與其是否有系爭土地占有權源無關,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所據。又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依法不得在土地上建築任何地上物,且該土地亦有他人承租中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又上訴人興建
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9.99平方公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管理資訊系統資料、照片、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函、會勘紀錄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以上詞為由提起上訴,然其仍未舉證證明其就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何合法權源,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應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陳裕涵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