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穎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穎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上開決議所稱應逕行起訴,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9、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穎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12月26日至107年6月25日,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無庸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二案經本院於107年6月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本件被告所犯數罪雖於107年6月7日經本院另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其於本院裁定前,其所犯之①案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既均在①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揆諸前開說明,均已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被告於107年9月14日14時44分許及10月22日19時8分許為警採驗尿液後,在驗尿報告尚未完成,亦未當場扣得毒品或吸食器等物,而得認員警已知悉或有何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被告在本案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應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接受戒癮治療,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後,猶未戒絕毒品,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漠視法規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本案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其他危害,復酌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或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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