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0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蔡李瓊美
蔡正乾
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07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蔡李瓊美及被告蔡正乾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蔡正乾之遺產範
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参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
壹仟元由被告蔡李瓊美及蔡正乾之遺產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正乾前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下稱系爭
正卡)使用,並邀同被告蔡李瓊美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附
卡(下稱系爭附卡)使用,依約蔡正乾及被告2人即得分別
持系爭正卡及系爭附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迄民國
96年10月30日止,蔡正乾及被告2人累計之消費款項為新臺
幣(下同)72,642元,其中計息本金為63,508元,利息6,27
9元,違約金2,855元,兩人未依約如期繳款,屢經催討仍
不獲清償,依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附卡人就其各別使
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蔡
正乾於96年3月11日死亡,被告為蔡正乾之遺產管理人,就
訴外人蔡正乾之債務,應於其管理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兼
蔡正乾之遺產管理人)給付72,642元,及其中63,508元部分
自96年10月31日起,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消費金額及次數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39號民事卷宗,
確認蔡李瓊美經本院選定為訴外人蔡正乾之遺產管理人已經
確定等情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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