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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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小字第1249號
反訴原告
即 被 告 甲○○○
反訴被告 江南書香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訴部分係原告江南書香苑管理委員會主張被告甲
○○○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被告積
欠民國93年4月起至98年7月止之管理費共計78,800元,屢經
催討仍未繳納,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8,800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本訴
訴訟繫屬中,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之住戶管
理規約中關於要求反訴原告支付管理費之部分顯失公平,應
撤銷或酌減至適當金額,爰依民法第799之1條第3項提起反
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反訴被告應將江南書香苑住戶管理規
約中反訴原告應繳納管理費之部分撤銷或酌減為適當金額,
此亦有反訴原告之反訴狀附卷可稽。惟查本件本訴部分係屬
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小額訴訟,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顯非請求給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而不屬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自無小額訴訟程序之適用,則反訴
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本訴所行之訴訟程序既不相同,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
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彭建山

歷審裁判

  • 臺南簡易庭 98 年度 南小 字第 1249 號裁定(98.11.12)[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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