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各筆租金數額各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79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原告將其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69元,及
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
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
人 黃石紅 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
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市長 施治明 批示以『八二
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
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
(下稱系爭商場)。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
無償」提供攤商使用,且該函亦載:『...如有未盡事宜
,願依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後來全體攤商才
依據原告上開函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興建完成後
,更由訴外人黃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聲請
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原告遂於83年8月9日發給系爭商場臨時
使用執照,由上可知,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
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委由訴外人黃石紅向原告
協調,訴外人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
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給訴外人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訴外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
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呢?系爭商場係於83年12月25日開幕
營業,在此之前即由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攤
商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交所使
用系爭土地租金,亦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
,且訴外人黃石紅確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之情,亦有原告83年
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記載系爭商場代表人黃
石紅等語可證。
㈡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系爭
商場營業,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
方式核收,惟查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93年10月25日教
育部之『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
: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實際使用
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⒉每
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
積總攤位面積。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
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另自
96年度1月開始,依台南市政府97年11月5日簽,土地申報地
價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
此調整96年度1月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額。租賃期間
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租
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二
期持向原告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
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被告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
,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編號406號攤位,被
告曾經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93,670
元未繳納,經原告提起訴訟,並以本院93年度南小字第2404
號判決與94年度小上字第54號裁定確定,且該部分執行名義
業已移送強制執行;然被告目前卻仍另積欠原告93年1月1日
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迄未繳納,依上述被告每年每攤位應
負擔之使用補償金為93年到95年為每年27,269元,96年後降
低為每年11,130元。
㈢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台灣省政府既有訂定「台灣省省有
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
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本件租
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黃石紅何以願
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被告繳納
,可知兩造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被告承租
系爭土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69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於民國82年間為開闢海安路作為地下街使用,將眾多
攤商之營業處所拆除,部份拆遷戶組成「台南市○○路自救
委員會」由訴外人黃石紅向原告陳情請求提供文小41號用地
或自來水加壓站無償安置,原告為減少民怨抗爭以利拆除工
程順利進行,遂於82年7月15日以82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
准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及文小41號用地作為停車場空間。雖原
告主張上開函文並未提及係無償提供,但原告於公函中亦未
表明前開土地係有償租用及租金計算方式。
㈡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之切結書,惟被
告否認訴外人黃石紅出具之切結書對其有拘束力,且原告提
出以被告名義出具之定型化契約「切結書」,亦無法證明兩
造間有租賃關係:
⒈訴外人黃石紅乃是海安路部份被拆除戶組成自救委員會之代
表人,並非基於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557個攤戶之選舉或推
派所產生,是訴外人黃石紅並非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代表
人,其無權代表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對外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雖訴外人黃石紅曾以商場代表人之身份出面向原告提出陳
情,請求撥地無償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及申請系爭商場之臨
時建築使用執照,但其權限應僅限於為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
之管理維護,被告更未授權訴外人黃石紅為與原告成立租約
之代理人,則原告以訴外人黃石紅曾以自救委員會代表人之
身份向原告陳情並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即主張黃石紅自
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顯然無據。
⒉嗣原告於83年12月22日又發函要脅「如不予補齊切結書者,
不准其營業,並將未切結者逕予斷水、斷電」,原告上開行
為顯是行政權之濫用,侵害攤商水電使用權及營業生存權,
並意圖使攤商負擔原無之給付租金之義務,上開斷水、斷電
、不准營業並非一般人皆可主張行使之私法權利,原告上開
為達收取租金目的而為若不從即要進行行政處罰之通知,顯
非合法正當行使民事請求權,而是藉由行政高權壓制人民,
以順遂其民事目的,原告所為已違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而原告擬定之定型化切結書,其內容雖有載明立切結書
人借用之攤位編號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惟其對租
金數額或計算方式,均付之厥如,據鈞院93年度南小調字第
456號93年9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原告在93年前租金計
算方式乃是以「省政府向我們收取系爭土地的金額而依攤商
戶數平均收取」,即原告主張承租人應付租金之租賃物範圍
,並非立切結書人承諾願就攤位編號使用之土地給付租金之
租賃物範圍,兩造間就租賃物範圍顯然並未經協商而達成合
意。
⒊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台灣省政府既有訂定「
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出租省有地之原告兼地方行政機
關之地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
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惟原告無法
舉證證明攤商對租金數額乃依「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規
定辦理已有認識並為承諾。又原告主張之「台灣省省有基地
租金率」乃台灣省政府於83年7月29日以83府財五字第63152
號函所揭櫫,並非經總統公布施行或報章雜誌會報導之法令
,上開函釋內容及複雜之租金計算方式除地方行政機關承辦
相關業務之公務員或有了解外,並未經公告週知,實難期待
一般民眾均能知悉或瞭解省有地租金計算方式,原告空言主
張於客觀上應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應不得
作為兩造對租金之數額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已為合意之證明
。至原告主張其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被告繳納,作為
雙方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惟原告前揭開單
行為乃是原告單方通知,在租賃雙方未就租金數額或計算方
式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達成合意前,出租人片面催討租金之
作為,尚無法作為兩造已就租金之數額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
達成意思合致之證明。縱鈞院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
被告於5年前已未使用系爭攤位,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亦業
已終止。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是
否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場,乃拆除海
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組成「臺南市○○路自
救委員會」,被告亦加入該自救委員會,嗣由該委員會主任
委員即訴外人黃石紅、總幹事即訴外人 陳順治 代表全體攤商
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費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
場繼續營業,原告遂提供中華民國所有、教育部為管理人、
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之系爭土地予攤商興建系爭
商場。
⒉原告以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核准系爭商場之
臨時使用執照。
⒊訴外人黃石紅於82年10月4日出具承諾書,表明接受原告提
供系爭土地及文中41號土地作為臨時商場及停車場使用。黃
石紅復於83年8月3日,簽立切結書一份予原告。
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總共有557個攤位,被告自83年12月25
日起占有系爭土地上系爭商場內編號339之406號攤位至今。
⒌被告曾於85年3月7日書立切結書,切結書內容為:「本人甲
○○借用於文中45學校用地內興建之海安路飲食區339之406
號攤位,承諾切結內容為①願繳納所使用土地租金。②不在
本商場內搭建任何建物,::(下略)」,上開切結書並經
本院公證處認證。
⒍依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受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
載明:「主旨:有關貴府安置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攤商,無
權使用本部經管位於○○區○○段○○○號國有學產土地,積
欠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案,請查照惠復。說明:…五、自93年
起,同意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如下:㈠實際使用面積:同意
扣除供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00000-00000
.7=24719.3平方公尺)。㈡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
=(24719.3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本年6月25
日南市公土字第09331037090號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總
攤位面積(24342.1平方公尺)。㈢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
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
息利率5%(依據民法第203條規定及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
整方案計收,如附件二)。…」
⒎臺南市政府97年11月5日簽記載:「…說明:…二、經查詢
該用○○○區○○段○○○號土地申報地價自96年1月起每平
方公尺由9,800元降為4,000元,因97年度下半年租金即將於
年底前整理寄發,故擬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調整97
年度下半年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額。」
⒏台南市○○區○○段○○○號土地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9,800元、96年1月之申報地價調整為4,000元。
⒐原告曾以被告曾積欠其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
租金共93,670元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經本院以93
年度南小字第2404號給付租金事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3,
670元及利息,惟被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94年度小上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
31日所積欠之第339之406號攤位租金新台幣104,069元,是
否有理由?
五、經查: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度
台上字第1574、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將「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
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後,認定:被告於85年3月7日出具
之切結書,表明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則被告對使用系爭
攤位須給付租金之對價乙情,自不能諉稱不知,被告既有使
用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復表示願繳納使用上開攤位之租金
,則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再
者,原告兼地方行政機關,被告應可預期原告就系爭土地租
金數額將遵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
省政府於83年7月29日以83府財5字第63152號函訂定之「臺
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是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
金數額可得確定,兩造間已訂立租賃契約,應可認定。而原
告於83年12月22日以83南市工土字第39881號函致訴外人黃
石紅,令其依其83年8月所出具之切結書及82年104日法院認
證之承諾書辦理,否則予以斷水、斷電云云,該函屬原告行
政管理行為之正當行使,核與脅迫行為之要件,並不相符,
被告出具之切結書並非於原告以斷水、斷電等手段脅迫下所
簽署等語,亦有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查本案與前案之當
事人相同,前案已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租賃契約關
係存在?」列為重要爭點,並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已成立
租賃契約,且原告並未脅迫被告簽署切結書之認定。該確定
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於本案又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自不得再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成立租賃契約,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與原海安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
間訴訟,互有勝負及被告5年前即未使用系爭攤位,已終止
租賃契約云云,惟原告與其他攤商間之訴訟因當事人、訴訟
資料不盡相同,被告執前開情詞否定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自無可採,又被告就終止租賃契約一事,既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亦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成立租賃契約,且係依省有
土地出租之法令規定計算租金,業如前述,惟查,精省後,
系爭土地已改由教育部經管,本件租金數額之計算自應改以
國有土地出租法令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收,即
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又教育部93年10月
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自93
年起,同意(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實
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
;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24719.
3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93年6月25日南市工字
第00000000000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總攤位面積(2434
2.1平方公尺)。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
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有該
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本案之租金依上開計算方式核收,
自屬有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31日
止,每平方公尺為9,800元,自96年1起,每平方公尺為4,00
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件攤位使用面積為54
.8平方公尺,依上開計算方式,被告93年應繳納租金27,26
9元(計算式:24719.354.824342.1=55.65,55.65
98005%=27,269,元以下四捨五入),94、95年每年共分
2期繳納(分別為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13
,635元(計算式:272692=136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96、97年每年亦分為2期繳納(分別為1至6月及7至12月)
,每期應繳納租金為元(計算式:24719.354.824342.1
=55.65,55.6540005%=11,130,11,1302=5,565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自93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4,069元(計算式:27,269+13,635+
13,635+13,635+13,635+5,565+5,565+5,565+5,565
=104,069),即屬有據。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28,27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嗣原告撤回一部分訴訟
,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04,069元,依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
金額,應徵之裁判費為1,110元,故本件應由被告負擔之訴
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至於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翁金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彭建山
附表一:(攤位編號:339之406)
┌──┬───────┬─────┬─────┐
│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利息起算日│
││(民國)│(新台幣)│(民國)│
├──┼───────┼─────┼─────┤
│1│93年1月至12月│27,269│94年2月1日│
├──┼───────┼─────┼─────┤
│2│94年1月至6月│13,635│94年8月1日│
├──┼───────┼─────┼─────┤
│3│94年7月至12月│13,635│95年2月1日│
├──┼───────┼─────┼─────┤
│4│95年1月6月│13,635│95年8月1日│
├──┼───────┼─────┼─────┤
│5│95年7月至12月│13,635│96年2月1日│
├──┼───────┼─────┼─────┤
│6│96年1月至6月│13,635│96年8月1日│
├──┼───────┼─────┼─────┤
│7│96年7月至12月│13,635│97年2月1日│
├──┼───────┼─────┼─────┤
│8│97年1月至6月│13,635│97年8月1日│
├──┼───────┼─────┼─────┤
│9│97年7月至12月│5,565│98年2月1日│
├──┴───────┼─────┼─────┤
│合計│128,279││
└──────────┴─────┴─────┘
附表二:(攤位編號:339之406)
┌──┬───────┬─────┬─────┐
│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利息起算日│
││(民國)│(新台幣)│(民國)│
├──┼───────┼─────┼─────┤
│1│93年1月至12月│27,269│94年2月1日│
├──┼───────┼─────┼─────┤
│2│94年1月至6月│13,635│94年8月1日│
├──┼───────┼─────┼─────┤
│3│94年7月至12月│13,635│95年2月1日│
├──┼───────┼─────┼─────┤
│4│95年1月6月│13,635│95年8月1日│
├──┼───────┼─────┼─────┤
│5│95年7月至12月│13,635│96年2月1日│
├──┼───────┼─────┼─────┤
│6│96年1月至6月│5,565│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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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6年7月至12月│5,565│9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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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年1月至6月│5,565│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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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7年7月至12月│5,565│98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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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4,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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