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76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向被告獨資經營之當鋪典當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於典當當日即將上開車輛交付予被告,上開借款約定
利息每月1萬元,原告並應另負擔車輛保管費。嗣原告未
依約繳款,被告對原告的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6631號強制執行,被告已獲償
本金20萬元及利息。惟被告並未交還上開車輛,原告嗣經
監理機關通知上開車輛於95、96年間有交通違規金額41,1
70元及交通違規時未投保強制責任保險之違規金額6,000
元未繳,以上金額共47,170元。上開車輛既於典當時已交
付被告,被告未盡保管之責,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車輛
違規之金額。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7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2年12月17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向被告獨資經營之當鋪質押借款20萬元,然原告其支付
一、二個月的利息,之後即未支付分文,亦避不見面。當
初兩造有簽合約書,約定原告如果未按時清償,被告可以
將上開車輛以流當品賣掉,清償期約定是3個月。嗣被告
於95年1月4日見原告已有二年有餘未支付利息,只得將該
車轉賣予甲○○,此有95年1月4日在東寧派出所之流當品
登記可證。系爭車輛在質當時,原告即有車貸未清償完畢
,故該車僅得以民間俗稱權利車之方式轉賣而無法過戶。
甲○○以5萬元購得上開車輛後,立即開走,與被告亦無
連絡,是上開車輛嗣後所生之交通罰單,與被告全無關係
。原告積欠之借款,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已獲償;又
被告之當鋪在96年7月歇業後,已未保留當初典當之資料
。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92年12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輛向被告獨資經營之當鋪典當20萬元,並於典當當日即
將上開車輛交付予被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被告辯稱原告典當上開車輛後,未按時清償本金及利息
,經被告於96年另聲請對保證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6年度執字第56631號強制執行,被告已獲償完畢等語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亦堪信為真實。被告另辯稱原告典當時兩造有簽
合約書,約定原告如果未按時清償,被告可以將上開車輛以
流當品出售,故被告才於原告未依約清償以流當品賣掉上開
車輛等語,原告雖否認兩造間有可以流當之約定,惟查:按
「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
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
;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
」、「當舖業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
每二星期以影印本二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收當物品於逾滿當
期日五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
,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當舖法
第21條、第2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為當舖業者,被告主
張兩造間有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
者,可以將流當品出售之約定,合乎當舖業界之交易習慣及
當舖業法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兩造
間無此約定,顯有違當舖業之交易習慣,自不可採。
四、依上所述,本件兩造雖有屆期不清償即為流當處理之約定,
惟參之當舖業法第8條第4項:「當舖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保管質當物,並不得轉當。」之規定及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既為有償契約,被告處理流當物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95年1月13
日、95年1月15日、95年1月26日、95年2月8日因交通違規而
被科罰之金額如下:⑴95年1月13日、5,170元,⑵95年1月
13日、12,600元,⑶95年1月15日、12,600元,⑷95年1月26
日、10,800元,⑸95年2月8日19,500元;又因發生上開95年
1月26日、95年2月8日交通違規事件時未投保強制責任險,
故另各被罰科3,000元(2次,共計6,000);惟上開違規金
額其中95年2月8日19,500元及95年1月13日5,170元曾以96年
12月31日拍賣車輛價款抵繳,抵繳之後,19,500元已全部
抵繳完畢,5,170元則餘230元未繳,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6月29日嘉監南字第0980115342
號函及所附之違規處罰資料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迄今仍未
繳納之違規金額應為42,230元(計算式:230+12,600+
12,600+10,800+3,000+3,000=42,230),而非原告主
張之47,170元。又系爭車輛於92年12月17日質當予被告後
,即由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被告不論保管系爭
車輛或以流當品處理,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被
告未盡此義務,致上開違規金額均應由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
人即原告繳納,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契約致其受有42,
230元之損害,自堪採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42,23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230元,即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
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
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之,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