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5年3月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號,並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DHIR)
」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原告投保後於97年3月20日因意
外摔傷腰部,強忍疼痛直到97年5月23日方前往高雄市博正
骨科醫院(下稱博正醫院)看診,經醫師診斷為「第五腰椎
分離滑脫」,97年6月24日及7月2日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中醫針灸科門診,經診斷為「腰背
挫傷及第五腰椎裂傷」,復於同年7月14日,又至高雄長庚
醫院骨科就診,足證原告腰椎骨折係因意外所造成。原告因
腰椎傷勢持續惡化,於97年8月25日前往高雄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住院,同年8月26日開刀,於同年9
月5日出院,總計住院12天,出院後向被告申請意外保險醫
療金,然被告僅按疾病醫療理賠,拒絕依照原告投保之上開
系爭附約理賠,該部分之住院保險金日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合計被告少理賠原告1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97年3月20日如何發生「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引起腰椎骨折乙節未善盡舉證責任。原告對
於事故如何發生、發生地點等均未提及,且事故發生後經過
2個月始就醫治療,不符常情,故是否有97年3月20日之事
故而導致原告腰部受傷,尚有疑問。再者,原告於博正醫院
就醫時否認有受傷之歷史,則原告之背痛顯非「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引起,且就診醫師亦判斷原告之病症係
因疲勞引起,是原告之腰椎傷害顯非屬「意外傷害」,不符
合傷害醫療保險金之理賠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於民國95年3月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號,並附加系爭附約,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之住院醫療保
險金為每日1,000元。
(二)原告於97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5日因腰椎傷勢至義大醫院
手術並住院12天。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保險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第五腰椎分離滑
脫症」,手術並住院12日,被告應依系爭附約之約定,給付
原告住院醫療保險金12,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之上開病症是否係因意
外傷害事故所導致?經查:
(一)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
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
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
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
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
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
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
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
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
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
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
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
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
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
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
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
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
而定,最高法院另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又依據系爭附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
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
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意外傷害保險
契約之被保險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自應證明其係因意
外事故而受傷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保險金,即應先
證明其係於保險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始得謂已盡舉證責
任。原告主張其係於97年3月20日,因工作場所濕滑意外滑
倒摔傷腰部,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資料為證。然查
,依原告所提出之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係載明:「腰
痛第五腰椎分離滑脫症」、「97-5-23到97-7-12在本院門
診治療參次」等語;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腰背
挫傷及第五腰椎裂傷」、「病患曾於97-6-24、97-7-2至本
院門診治療」等語。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事項僅為原
告所受傷害之病症名稱及就診紀錄,均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
其所受第五腰椎之傷勢確係外來事故所致。
(三)經本院職權向博正醫院函詢原告於97年5月23日就醫所診斷
之「脊椎崩解」、「L5Parsfracture」、「L5峽部裂、疲
累性」是否係由外力撞擊所致?與「腰痛第五腰椎分離滑脫
症」有無關連性等事項,經其於98年6月12日以98博人字第
027號及第028號函函覆表示:「這的確是一個骨折(骨頭
斷掉),但大部分這種骨折為fatiguefracture,翻譯為疲
累性骨折,也就是非一時一地之撞擊所引起,而是多重累積
性小的傷害累積而成。」;「這類型骨折在多數病人不是一
時一地之創傷所引起,而比較像水管生銹破裂,是一段時間
累積性的損害而引起,因此這一類型骨折稱為『疲累性骨折
』...」、「...峽部裂多為累積性損傷所引起,雖然不能
絕對排除是某次摔傷或一時一地之外力所引起,但那種案例
畢竟是少數。」等語,此有博正醫院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6、69頁)。由上開博正醫院回函可知,原告經醫師所
診斷之「脊椎崩解、L5Parsfracture、L5峽部裂」等病症
,於大多數情形為多重累積性小的傷害累積而引起,僅有極
少數情形有可能是一時一地之外力引起,則該病症大多數情
形為多重累積性小的傷害(內在因素),非由於外來之事故
導致身體受傷所造成,不符合前開系爭附約第5條第2項所
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要
件,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意外滑倒摔傷腰部導致此病症,然其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主張本次手術住院係因意外事故所致,據以請求被告
應依照系爭附約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97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5日因腰椎傷勢
至義大醫院手術並住院12天,因該傷勢並非屬系爭附約所稱
之「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原告依該附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2,000元及自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1,0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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