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46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2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以幫助成立「天然災
害救助協會」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購買便
當,嗣後又以上開成立協會需要幫忙招募會員需要資金等為
由,陸續向伊請求協助代墊其他雜項費用,業已向伊借款1
萬元,惟因被告招募人員不順而作罷,伊遂向被告要求清償
上開借款,詎遭被告竟拒不給付,且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書狀辯稱:兩造間從無借貸關係,此筆款項乃因原
告向其聲稱想要成立「天然災害救助協會」,要求其幫忙招
募創始會員30人,並拿出2千元當作招募會員開銷之電話費
,經一個多月努力,其為原告找了10幾個會員,原告不滿意
,隨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其詐欺,嗣經不起訴
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明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本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
向其借用1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其與被告
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有以貸與之意思為給付系爭
借款之行為等節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於97年10月31日拿2千元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然此僅得證明原告確實有拿錢予被告,難認兩
造間有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資證明兩造間被告確有借貸之合意,自難僅以便當收據4紙
、面紙及杯水收據1紙,即遽論原告與被告間已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之事實。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
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自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