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2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拾伍日。所犯附表編號六之罪所處之刑,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六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六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所犯附表編號六之罪,其最後犯罪時間為95年3月15日,係在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罪最先判決確定日即95年2月3日之後,不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爰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罪,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與附表編號六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併合處罰之。
三、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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