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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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52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李沛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1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346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沛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水彈長槍1支、空氣長槍1支、長槍彈匣1個、手槍彈匣1個
、槍套1組,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5日上午6時23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約制滋事案件涉案人訪查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又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
,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參,係精神耗弱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減輕其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
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
案之水彈長槍1支、空氣長槍1支、長槍彈匣1個、手槍彈匣1
個、槍套1組,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
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昌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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