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2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家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葉渣一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供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6頁),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大麻時具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自取得本案大麻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而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難稱良好;2.明知大麻為毒品,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竟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毒品,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4.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種類、持有毒品之期間長度、所生之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葉渣1包,經送驗後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毛重1.8112公克,取樣0.1072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9日慈大藥字第113100906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至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扣案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固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6頁),然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5至7),亦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不在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葉渣1包

2

毒品器具(大麻研磨器)1組

3

毒品器具(吸食器:菸機)1支

4

毒品器具(濾網)1組

5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IPHONE手機1支(不含SIM卡,玫瑰金)

 7

IPHONE手機1支(不含SIM卡,黑色)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6號

  被   告 徐家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市○○路00巷00號,以新臺幣5,000元向「林子廷」購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9月19日8時25分許至徐家康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起獲並查扣大麻1包(毛重1.8112公克)、大麻研磨器1組、菸斗5支、濾網1組、iPhone手機3支,因而查悉上情。(徐家康之尿液檢驗報告未呈現毒品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家康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組、菸斗5支、濾網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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