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麗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麗恩於民國113年3月1日14時53分前之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博愛街與博愛街24巷交岔路口,車頭朝西北,本應注意該處不得停車,且開啟車門前應注意其他車輛,讓其他車輛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蕭嘉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博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王麗恩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致蕭嘉傑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蕭嘉傑因此受有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嘉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麗恩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被告地址報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認為應科以拘役刑(詳後述),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蕭嘉傑發生本案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發生本案事故不是因為我開車門,那天我帶狗去散步走在路上,我看被害人原先是走路,我對他有印象是因為常常看到他跟在我後面,而我當時要去開車,我開車門的時候,被害人就騎車自己跟我的車子貼很近,後來他就說他的手撞到我的車門受傷。我認為鑑定結果應該重新檢查一次,我那天並非突然開車門且開得很輕,我有注意後面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停車後驟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因而受前臂擦挫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9230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停車或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車後將駕駛座車門往外打開期間,因疏未注意告訴人已自後方騎乘機車往前直行而來,而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座車門往外推開,致該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上述傷害,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佐;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0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其仍疏未注意在本案肇事地點臨時停車後,告訴人已自後方騎乘機車往前直行而來,仍貿然打開其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打開之該車門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狀;再參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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