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5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曹祥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1月11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939676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曹祥華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1,50
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區○路口與新民街口。
㈢行為:捏未成年人王○凱手臂,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證人 王怡雯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按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旨在禁止任意蒙面偽裝
驚嚇他人以維個人生命、身體及精神安寧。而「蒙面」係指
以面具或其他一物遮掩臉部,使他人無從見其原來之真面目
,「偽裝」係指將全身裝扮成另一種面貌形態,「其他方法
」係指除蒙面或偽裝,其他能達驚嚇他人效果方法而言。故
驚嚇他人不論蒙面、或偽裝、或以其他方法,致令被驚嚇者
心生害怕,造成心理慌亂,產生危害安全之虞即應為本款之
處罰,是本條款之處罰重點在於驚嚇他人為已足,並不以意
圖犯罪為構成要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未動手捏王○凱之手
臂,只是對王○凱打招呼云云,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接
近王○凱後,出手捏王○凱手臂,致王○凱因而受到驚嚇乙
情,業據證人王怡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光
碟附卷可考,堪認被移送人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6款之非行。另按滿70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年
滿70歲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所為
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減輕其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9條
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