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818號上訴人即被告大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維建 被上訴人即原告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正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6050元,此項裁定已於100年12月2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宣玉華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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