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所為99年度簡字第1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李艷婷 於民國98年9月15日12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WANKO」服飾店,處理衣服退款事宜時而與服飾店店員產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該店店員丙○○辱罵「又醜又矮又沒屁股憑什麼當店員、嘴巴那麼臭離我遠一點、前胸貼後背、乾扁四季豆、沒有身材、難怪那麼可憐當店員」等言語;嗣因另有客人乙○○於該址試穿衣服,欲請教該店店員相關問題,李艷婷遂表示上開衣服退款事宜應先行處理,並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乙○○辱罵「很醜、很胖、胸部很小,老公會外遇、嘴巴很臭、胸部那麼小不必穿內衣」等言語,足以貶損丙○○、乙○○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
,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案被告犯罪經過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前開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詰問,然前開證人嗣於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實行交互詰問,當足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艷婷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供述證據等資料,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伊曾於98年9月15日12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WANKO」服飾店,處理衣服退款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略以:整個經過是相反的,伊去買衣服,回家發現不能穿,隔天去退錢,退錢的時候,店員很兇,伊馬上把發票拿出來,根本不是像他們說的我不把發票拿出來,他們不退錢,也不還伊發票,過程是這個客人出來幫忙店員說是伊太胖穿不下,店員一個假裝打電話不理伊,乙○○就跟另一個人幫腔,說伊太胖穿不下,所以伊進店內3分鐘後就報警,因為他們是一夥的,他們的證據在那裡,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如果伊這麼惡劣,為何不去警察局,伊以為退了錢就算了,怎麼知道他們會來告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9月15日12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段○○○號1樓「WANKO」服飾店,處理衣服退款事宜時而與服飾店店員產生爭執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且經證人丙○○、丁○○、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背面、第31頁),並有退款通知書、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乙○○係初次前往臺北市
○○區○○○路○段○○○號1樓「WANKO」服飾店消費,而與被告、證人丙○○等人素不相識一情,除據證人乙○○證稱:「(問:你常去那家服飾店嗎?)第一次去。」、「(問:你是否認識那裡的店員或店長嗎?)不認識。」、「(問:你剛才說你第一次到這家店,但是又說你很喜歡這家的衣服是怎麼回事,請說明?)因為這家店的專櫃很多,我都是去西門的店買,新莊也有...」、「(問:你之前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等語明確外,亦核與證人丙○○所證述:「(問:你在服飾店任職多久?)98年
3月13日進去的,現在仍在任職。」、「(問:被告是你們店裡的常客嗎?)不是,我那天第一天遇到她。」、「(問:乙○○是你們店裡的常客嗎?)不是,那天也是第一天遇到她。」等語一致(見同上證據出處),是證人乙○○、丙○○與被告既非熟識,證人乙○○更係偶然路過前往選購服飾之一般顧客,而被告亦僅前往上址處理衣服退款事宜,與證人乙○○、丙○○素無仇隙,則證人乙○○、丙○○應必要無刻意設詞聯合誣陷被告;再者,除被告、證人乙○○、丙○○外,當日於現場之另名店員丁○○亦證稱:「(問:98年9月15日下午12時30分左右,在店內你有看到被告甲○○與丙○○等人發生爭執的經過嗎?)有。」、「(問:甲○○有出口罵人嗎?)有。」、「(問:被告罵誰?)丙○○,罵她『長這麼醜,滿臉痘痘、沒胸沒屁股、怎麼當SALES或銷售員(中文或英文我記不清楚)』」、「(問:你有看到甲○○跟乙○○有對話?)他們二人有在對話,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因為客人有在試穿,有問題要問我們丙○○問題,但是被告一直擋住不讓她問,後來客人沒有買就走了,被告還把店內的衣服翻的亂七八糟的。」、「(問:你說你有看到甲○○及乙○○有對話,為何你不知道他們談話內容?)因為我一直在打電話跟公司聯絡,希望請店長回來一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而由證人丁○○於本院所述內容,對其所未聽聞部分已詳述緣由為何,而其所親身經歷部分又與證人乙○○、丙○○所述內容一致,參以證人即該址店長 姚泗玉 所述事後處理情形(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益見證人乙○○、丙○○、丁○○所為證述確係出於記憶所為,而非虛捏。
㈢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輕慢而言,亦即直接
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本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罵的時候,就罵我們公司程序怎麼會跟別家公司不同,我有跟他解釋每家公司程序不同,被告沒有辦法接受,就開始罵『這是什麼爛公司』、『你當什麼店員』,就把發票給我,我把發票給丁○○,叫丁○○打電話去公司問,後來被告等不及,就開始罵人,又說要報警,她就報警,之後看著我的臉說『滿臉痘痘當什麼店員、乾扁四季豆、前胸貼屁股、沒有身材』,之後又罵『嘴巴很臭離我遠一點』,..」、「(問:你有聽到她罵乙○○什麼內容?)我記得被告有罵她類似『沒胸、沒屁股、長這樣難怪老公會外遇』的話。」、「(問:你有聽到被告罵乙○○『嘴巴很臭、很醜、很胖』?)有罵『嘴巴很臭』,但是很醜、很胖我忘記了。」、「(問:你有聽到她罵乙○○說『胸部那麼小不用穿內衣』?)有,還有身材很差,難怪老公會外遇。」、「(問:被告是否有罵你『又醜又矮』?)有。」、「(問:被告是否有罵你『難怪那麼可憐當店員』?)有。」、「(問:檢察官訊問你的回答內容為『...被告就開始罵乙○○,罵乙○○長那麼醜,穿什麼都很難看,也罵她身材很難看,沒胸沒屁股很醜又很胖,還說老公會有外遇』等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你今日為何說忘記被告有無罵乙○○『很醜』『很胖』?)因為她罵的很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核與證人乙○○所證述:「因為我換了衣服,我有些地方不懂,想要請教店員問題,被告阻止我跟店員講話。她阻止我跟店員講話,她說她先來的,我說我比你先進來,她說她的事情要先處理」、「...她就開始罵我,其實她罵了很多,她說我的衣服很醜、我很難看、很胖、胸部那麼小穿了不能看,說我醜老公一定外遇,當時我有錄音,但是因為後來手機當機,所以沒有錄到。其實那個時候罵很多,其實是這些話重複的罵,我在那裡待了一個小時左右,因為在等警察來,我們有報警、她也有報警,所以這些話是一直重複的罵。」、「(問:你有聽到她跟店員罵什麼?)罵一個好像叫雅○的店員,被告罵她說你就是很醜,長的這麼醜才在這裡當店員,我只記得這個,因為這句話我比較無法接受。」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被告的確以上開不雅言詞抽象謾罵告訴人丙○○、乙○○,使告訴人難堪,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㈣另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
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本件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WANKO」服飾店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進行購物處所,亦據證人乙○○、丙○○、丁○○證述於卷,且被告亦係於上址購物後而發生衣服退款糾紛,是被告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處所,顯然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無訛,故由上開說明綜合以觀,可得出被告以上開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之情境,確已達「公然」之程度等結論。從而,被告在上開服飾店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對告訴人乙○○、丙○○為上開足以貶損其人格評價之謾罵言語,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另辯稱:係店家刁難、聯合店員與現場客戶數落謾罵,伊才是被害人云云,惟查,依卷內事證所示,尚難證明在被告辱罵告訴人乙○○、丙○○之際,告訴人乙○○、丙○○亦曾以不雅言詞抽象謾罵被告,即便告訴人乙○○、丙○○有被告所稱之辱罵行為,亦僅屬告訴人等是否另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之問題,尚不足以構成被告合理辱罵告訴人乙○○、丙○○之正當理由,自屬當然。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誤載為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分別就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乙○○部分,各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謝昀璉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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