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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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39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2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悉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即向被告行使追索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查系爭支票係被告前妻丙○○持票向伊調現,伊與丙○○自95年間起即有金錢往來,每次丙○○均以被告個人或東藝行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藝公司)支票償還,兩年多來均有兌現,直到98年2月至4月間,伊共匯款3筆不等金額至被告個人帳戶,以及一筆匯至東藝公司共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另於98年1月21日丙○○向伊借得10萬元現金,爾後丙○○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屆期竟遭退票。又被告辯稱其與丙○○已離婚,不相往來,並稱系爭支票為丙○○所竊取云云,顯係意圖卸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屬其所有之印章所蓋用,惟辯稱:系爭支票係伊前妻丙○○於97年10月9日到國泰世華香山分行冒領三本空白支票共150張,私下所簽發,丙○○之前在伊公司任會計,銀行業務都是她在跑,印章伊鎖在辦公室的抽屜,她撬開抽屜拿走印章。系爭支票伊已於98年4月11日向香山派出所報案失竊,目前該案已在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係屬伊失竊之贓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之印章係屬真正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為其前妻丙○○所盜開,非其所為,不應負票據責任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在於系爭支票是否為他人所盜開?被告應否負票據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因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則該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轉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並未註記印鑑不符,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印章為真正,則其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丙○○竊取盜開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該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其已向警察機關報案失竊,已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並提出被告於98年4月11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報案失竊之報案三聯單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訴外人丙○○書寫之信函各一紙為證。查前開公文書僅能證明被告曾向警察機關報案失竊並對訴外人丙○○提出竊盜告訴,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訴外人丙○○仍未被起訴,另前揭信函僅記載「對不起,之前你要出庭作證,我真的沒辨法做到,金錢借貸確實是我個人的行為,與你無關,對不起連累到你…」等語(見卷第17頁),並未自認有何盜開支票情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未涉入丙○○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而已,尚難憑上開證據即認定系爭支票為丙○○所盜開。
3、又證人丙○○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刑事警訊時供稱:「(妳是否有使用乙○○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票號為62851至62900號計50張、63901至63950號計50張、64901至64950號計50張,另外還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票號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號計10張,合計共160張支票?)沒錯,我有使用」、「我不是偷,一開始約97年10月份,我一位朋友要購買新車,因為零利率需要支票分期付款,我想到乙○○有支票,因此我問乙○○是否願意借支票給我朋友,一開始他不願意,後來我給他50萬現金,他就同意我使用他的支票,是他親手交給我使用」、「(上開共計160張支票,是否皆是乙○○同意妳使用?)我使用那些支票他都知道,因為銀行每月一定都會寄對帳單給乙○○,所以他早就知道,因此他不用遲至今日才對我提告」、「(有關 倪民 陳述,妳是否有竊盜乙○○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使用印鑑章乙枚?然後持用至該銀行領用上開空白支票150張?)沒有,是乙○○親手拿印鑑及乙存存簿交給我」、「我們是97年6月24日離婚」、「(妳與乙○○於97年6月24日離婚後,是否仍居住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處所?)對,我們仍住在一起」、「我並沒有偷竊他的印鑑及支票,都是乙○○允許我使用,因為支票使用銀行都會寄對帳單到他公司,所以他應該早就知道,早就對我提出告訴,他曾打電話問我為何支票使用金額如此頻繁,問我在作何事業」;於偵查中供稱:「(支票妳開出160張?)是」、「(妳開票是否經過告訴人同意?)有,我朋友在去年10月要購車,想要分期零利率,朋友想要跟我借票,我就去問告訴人是否可以借用私人票36張,告訴人就將整本空白私人支票給我,我有交給告訴人50萬元,因為他有時也會向我調度資金,印章也是他親自交給我,公司票也是告訴人交給我,但是是一張一張分別給我」、「(票你都開給何人?)有時公司要軋票但是錢不夠,我就開票跟別人調現」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偵查卷核閱無訛(見98年度偵字第3476號偵查卷),已否認其有盜取被告印章或盜開系爭支票之事實,且直陳係被告授權其使用系爭空白支票,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為丙○○所盜開,尚難採信。
4、又被告自承丙○○之前在其經營之東藝公司擔任會計,並負責跑銀行業務,而證人即系爭支票付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襄理 許秀燕 於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235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你們銀行有聲請甲存帳戶嗎?)有」、「都是丙○○即被告前妻帶被告的印章去領。該帳戶是從87年都開戶了,包括被告的票以及公司的票都是由丙○○去我們銀行去領空白支票來使用,…」、「因為被告98年4月13日持98年4月11日其向派出所報案的三聯單,到本行辦支票掛失,當天他才提到他跟丙○○已經離婚,且說票都是被丙○○竊取,但是在之前票要出票時,我們的經辦都是打到被告公司通知出票,也都有來兌現,被告也不曾反應票被他前妻丙○○竊用這件事」(見98年竹簡字第235號卷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辦 曾婉瑜 證稱:「在我們銀行有被告以及丙○○個人之甲存帳戶以及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該公司的甲存帳戶,從我接甲存業務開始,如果上開帳戶要出票,我都是先打被告為負責人該公司的電話,告訴他們今日有票要出票要存款,大部分都是該公司的會計(非丙○○)接到,丙○○沒有接過,也有其中一兩次是被告本人接到,但是被告接到我們都是通知有關他的公司的帳戶的票,並沒有涉及他個人的票部分,至於被告個人票的部分,因為丙○○事前有跟我們講說他有出票他會知道,他會在下午兩點之前入帳,不用通知他,所以有通知也是通知丙○○個人,如果通知丙○○,他沒有接到,我也會再打去上開公司的電話,小姐接到後,我會告訴她今天有老闆個人以及丙○○個人票要出票,請入帳,他回說請我打手機聯絡丙○○,他也會打給丙○○告知此事」;經辦 吳世筑 亦證稱:「從97年7、8月開始我有接觸到被告、被告公司、丙○○的票,因為我接手當時聽前手講上開帳戶之前都是丙○○處理,但是我剛開始看到有公司票所以我先打給公司,但是該公司會計接的,我會告訴他今天有公司或是被告或是丙○○個人票要出票,該會計表示叫我接洽老闆娘即丙○○,所以後來我就上開三種票都是直接打電話給丙○○手機,叫他入帳,丙○○如果沒有接,因為我有時間壓力,我就會再打到公司處,給該公司會計請他處理,會計表示他會繼續打電話找丙○○,也請我繼續打電話找丙○○。我印象中我沒有直接打給被告本人,叫他要入他個人票的票款」等語(見98年竹簡字第235號卷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無論東藝公司或被告個人名義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之支票,多由丙○○申領,嗣後帳戶資金之調度亦多由丙○○為之,則被告辯稱丙○○撬開公司抽屜拿走印章,私下申領空白支票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按月皆有寄送對帳單至被告公司,業據丙○○陳述如前,則衡情被告對丙○○使用系爭支票情形,實難諉為不知。據此,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支票係遭丙○○所盜用,所辯要非可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行庫│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新臺幣)││││號碼│├─┼────┼────────┼─────┼───┼───┼───┼───┤│1│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55,000│民國98││民國98│AO0064││││香山分行││年4月││年5月│908││││││7日││22日││├─┼────┼────────┼─────┼───┼───┼───┼───┤│2│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45,000│民國98││民國98│AO0064││││香山分行││年4月││年5月│909││││││7日││22日││├─┼────┼────────┼─────┼───┼───┼───┼───┤│3│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00,000│民國98││民國98│AO0064││││香山分行││年4月││年5月│933││││││21日││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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