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豪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朱家豪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吉茂貨櫃公司前之空地時,見吉茂貨櫃公司之負責人 陳錦豐 所管領之鐵角材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乘,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先徒手搬運該等鐵角材300公斤至本案車輛上,並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超鎰資源回收場,販售予不知情之超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林瑋狄嗣承 前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上址空地,接續竊取陳錦豐所管領之鐵角材210公斤,並載運至上開超鎰資源回收場販售而變現花用完畢。
㈡朱家豪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111年4月23日下午1時7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至上址吉茂貨櫃公司前之空地,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將放置於該處由陳錦豐所管領之鐵角材240公斤,搬運至本案車輛,並載往上述超鎰資源回收場變賣;續而承前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賡續以上開方式竊取陳錦豐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鐵角材345公斤,並載往超鎰資源回收場變賣;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陳錦豐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鐵角材325公斤,且載往超鎰資源回收場變賣。
㈢朱家豪於111年4月25日下午5時34分許,再次駕駛本案車輛行
經吉茂貨櫃公司上址空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由陳錦豐所管領之鐵角材100支、鐵葉片480片(共計約380公斤重),並搬運至本案車輛上。經警據報前往察看,適見朱家豪駕駛本案車輛駛離上址空地前往超鎰資源回收場,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超鎰資源回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角材100支、鐵葉片480片,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朱家豪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錦豐、證人即吉茂貨櫃公司協助載運貨物之
司機 胡儒信 、證人即超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瑋狄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超鎰資源回收場貨品明細單、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準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各該日所示,被告於竊取吉茂貨櫃公司前空地之鐵角材並載往超鎰資源回收場變賣,各該同日期間之數個竊盜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該處無人看管且放置甚多鐵角材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相同場所實施,均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為上開㈠至㈢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列雖記載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請裁量加重其刑之旨。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於10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惟告訴人對於本案科刑並無意見(參本院電話紀錄表),且所竊取財物均已返還,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各次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犯罪次數及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固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返還告訴人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5頁、第37頁、第47頁),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竊得之鐵角材1420公斤(即犯罪事實㈠、㈡所示部分)應予沒收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具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偵查卷第37頁),是處刑書上開記載容或有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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