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35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71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泓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10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南樹林車站,以新臺幣2萬80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豪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36.53公克,共純質淨重31.337公克)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案原經聲請人於111年5月26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7月12日繫屬本院,惟被告黃泓凱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同年7月24日死亡等情,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1日新北檢增溫111偵20355字第1119072904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告黃泓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陳明珠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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