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2140號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告 郭洧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日上午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中山路口處,因支線道左轉彎車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優先通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撞擊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5萬9,366元(含零件3萬8,963元及工資2萬403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受損照片、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69674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左轉彎,致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B車受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B車於108年5月8日領照,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足憑,至109年8月2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3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3萬8,963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萬6,645元【計算式:①38,9630.369=14,377,②(38,963-14,377)0.369
3/12=2,268,①+②=16,645,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萬2,318元(計算式:38,963-16,645=22,318),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2萬403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4萬2,721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20元(42,72159,3661,000=720),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