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48號再審原告 游文芳 再審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8,899元,應按第二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王婉如
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