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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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02號聲請人 莊毓瑄 相對人 莊陳黎婆 關係人 莊文洲
莊文瑞 曾憶蘭 薛忠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莊陳假 黎婆(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文瑞(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莊陳假黎婆之監護人。
指定曾憶蘭為受監護宣告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毓瑄之母即相對人莊陳假黎婆現罹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請求由莊文瑞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曾憶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莊毓瑄為相對人莊陳假黎婆之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6年8月24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 黃文翔 對相對人進行勘驗,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問:你叫什麼名字?)妹阿【臺語】;(法官問:你幾歲?)【搖頭】不知道;(法官問:你有幾個女兒?)站在那裡的那個【意指站在旁邊的聲請人】;(法官問:幾個兒子?)
2個;(法官問:今天是星期幾?)不知道;(法官問:你有無土地、房子?)沒有記那些;(法官問:有無存錢在銀行?)聽不懂,沒有記那些;(法官問:你可不可以數1到10?)【搖頭】;(法官問:7+7=?)【搖頭】;(法官提示500元鈔票,問:這是多少?)500;(法官提示10
0元鈔票,問:這是什麼?)100;(法官問:那這兩張加起來是多少?)【無回答】,【後來說】作謎語讓你猜;(法官問:100元買80元的衣服,要找多少?)【搖頭】;(法官問:土地要賣好嗎?)不知道;(法官問:房子要賣,要誰處理?)孩子處理;(法官問:那個處理?)沒有管那些,我不知道」;勘驗相對人:相對人雙腳褥瘡、萎縮,雙手用護套套著,左手骨折,插鼻胃管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
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為重度老年失智症,其自五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於確診後送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方面,下肢肌肉萎縮肢體癱瘓,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無行動能力,雙手帶有護手套,鼻腔插有鼻胃管,下肢皮膚明顯色素沉澱,背部有褥瘡。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配偶姓名、父母姓名、子女姓名、..)等問題也絕大多數無法回答。個案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一個便當大約多少錢、一份報紙多少錢、一杯奶茶大約多少錢、由此地坐計程車到火車站約多少錢..等日常生活之金錢概念明顯缺乏),由臨床經驗及平日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例如好、不好、是、不是…等回答,但是幾乎對所有問題的回答都是「沒有在記那些」、「不知道」、「忘記了」,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說話速度尚可。目前沒有聽、視幻覺。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例如不知何為售後服務,不知何為分期付款,不知何為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買賣契約‥‥等,導致無法正確回應問話內容。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僅能辨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方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社交及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0
6年8月24日屏安醫字第(106)040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係人莊文瑞為相對人之次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長女莊毓瑄即聲請人表示同意,有本院106年9月27日調查筆錄可憑,長子莊文洲於收受本院函詢後逾1個月仍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參酌上情及關係人莊文瑞之意願,認由關係人莊文瑞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莊文瑞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曾憶蘭為相對人之次媳,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均表示同意或未為反對之表示,亦有上開筆錄、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足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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