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安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35號、第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安政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槍枝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喜德釘 貳盒及鋼珠壹罐均沒收。
事實
一、江安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詎其竟仍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高樹鄉之某五金行購得喜德釘2盒與鋼珠1罐後,隨即於10
5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日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向他人借得之電鋸、電鑽、砂輪機及焊槍為工具,將電熱水器的鐵管切割下來後,再使用上開工具及其家中鐵皮屋的相關零件,製成槍管、槍身握把、撞針等槍枝零件加以修改及結合,加工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使用家中鐵皮屋的鐵材以砂輪機將之磨成圓柱形狀,再以電鑽將之打洞,繼之將喜德釘放入洞內,復將鋼珠裝在前面之方式,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業經試射,與前開土造槍枝下合稱本案槍彈)。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10月3日10時20分許,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槍彈、喜德釘2盒及鋼珠1罐,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江安政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緝卷第126至127頁、第18
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至4頁、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7535號卷〈下稱偵7535號卷〉第27至29頁、本院重訴緝卷第125頁、第188頁),復有本院105年聲搜字759號搜索票(見警卷一第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一第7至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一第11至12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24至28頁),另有本案槍彈、喜德釘2盒及鋼珠1罐扣案可佐。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枝(含子彈1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全長約50公分),認係土造槍,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丸及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11月4日刑鑑字第105009655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7535號卷第32至24頁),足認扣案本案槍彈均具殺傷力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製造本案槍彈之時間、方式為105年9月20日開始製造,到10月2日製造完成,槍的鐵管是用電熱水器及伊家鐵皮屋的相關零件製造等語(見本院重訴緝卷第188頁),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5年9月中旬某日以摩托車鐵管之製造槍枝時間及方式,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持有槍枝及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子彈跟槍是同時製造等語(見本院重訴緝卷第18
8頁),可認被告係同時製造1支槍枝及1顆子彈。被告同時製造槍枝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1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4號、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本件因警方已先查獲上訴人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爆裂物等罪,縱上訴人事後就未被發覺之製造上開改造手槍及爆裂物等罪部分供認其犯行,惟因製造及持有之行為係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依上揭說明,就製造手槍、爆裂物罪部分,仍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業經警方查獲後,方自動供認製造槍彈之行為,依前開判決意旨,應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衡以同為製造槍枝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以之為其他違法行為,亦有單純製造者,其製造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製造之槍枝數量為1支,子彈亦僅1顆,且於製造完成之隔天即遭警查獲,所製成之本案槍彈並未外流,亦未用作其他非法或不當用途,其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主觀之惡性、客觀之犯罪情節,認本案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揆諸首揭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刀械之政策,竟未經許
可,非法製造土造槍枝1枝及非制式子彈1顆,所為對社會治安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製造之槍枝、子彈數量非鉅,亦未持以另犯他罪,而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實際之危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自陳無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重訴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見本院重訴緝卷第1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土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
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即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喜德釘2盒及鋼珠1罐,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
告製造本案子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重訴緝卷第12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供製造本案槍彈所用之電鋸、電鑽、砂輪機及焊槍,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均非其所有之物(見警卷一第3頁反面、本院重訴緝卷第12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支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支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