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青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0
5、412號、106年度偵字第48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係址設屏東縣○○市○○路○○號、實際營業處所設在屏東縣○○市○○路○○○號之1之佳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佳台旅行社,已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辦理解散登記)之負責人亦為實際經營者,詎其明知佳台旅行社於100年間因經營不善,財務狀況不佳,已無能力繼續營運,經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9
月27日前之某時,同時向客戶庚○○、乙○○、己○○及丙○○訛稱可為其等安排前往日本旅遊云云,致庚○○、乙○○、己○○及丙○○陷於錯誤,誤信壬○○可為其等安排旅遊事宜,乃委請壬○○為其等安排前往日本旅遊,並由己○○於102年9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0,100元至壬○○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廣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則於102年9月27日匯款2萬6,300元至壬○○前揭郵局帳戶內,翌(28)日再匯款1萬3,800元至壬○○前揭郵局帳戶;庚○○與乙○○同由庚○○於102年9月27日匯款2萬7,600元至壬○○前揭郵局帳戶,繼於102年10月11日匯款3萬4,400元至壬○○指定之由凱旋旅行社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02年10月12日依壬○○指示持現金1萬5,000元前往址設高雄市○○○路○○○號18樓之1、2之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繳予不知情之雄獅旅行社員工 洪雅琳 。壬○○因而向庚○○、乙○○、己○○及丙○○共詐得15萬7,200元。嗣因庚○○、乙○○、己○○及丙○○發覺壬○○未為其等安排旅遊事宜,且壬○○更避不見面,始悉受騙,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提出告訴,迄今壬○○僅償還1萬2,000元予庚○○與乙○○。
㈡於104年2月13日某時,在佳台旅行社上址營業所內,向客
戶戊○○佯稱可為其購買飛往越南之機票云云,戊○○不疑有他,乃當場交付其申辦之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與壬○○,授權壬○○可持前揭信用卡為其購買前揭機票。迨壬○○取得戊○○前揭信用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佳台旅行社上址營業所內,逾越戊○○前揭授權範圍,冒用戊○○名義,並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方式,向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遊網旅行社)購買「高雄/成都/港龍航空/經濟艙/來回/旅遊票」之國際機票4張,並同時在消費金額3萬0,146元之「傳真刷卡單」上「客戶簽名」欄內偽簽「戊○○」署名1枚,在消費總額各為6,154元、2萬0,384元、2,156元之「傳真刷卡單」各1紙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均偽簽「戊○○」署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內容表示經戊○○確認以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前揭金額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不實「傳真刷卡單」
4張,進而將前揭「傳真刷卡單」同時以電話傳真予易遊網旅行社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藉此佯裝係戊○○本人刷卡消費,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允予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壬○○以戊○○名義所購買之前揭機票4張,足以生損害於戊○○、易遊網旅行社及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刷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戊○○未取得機票且發現壬○○盜刷其前揭信用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2
月25日某時,在佳台旅行社上址營業所,向客戶甲○○詐稱可為其購買高雄國際機場(下稱高雄機場)與大陸地區安徽省合肥新橋國際機場(下稱新橋機場)間之來回機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誤信壬○○可為其購買機票,乃當場委請壬○○為其購買前揭機票,並交付1萬6,000元與壬○○。壬○○因而詐得1萬6,000元。其後,經甲○○屢次催討機票,壬○○為免東窗事發,竟向甲○○誆稱現行機票均採電子票證,無實體機票,僅需持身分證件即可搭機云云,繼因甲○○仍覺有異,再予催討,壬○○竟僅交付高雄機場飛往新橋機場之單程機票1張與甲○○,並佯稱持該紙機票即可搭機飛返高雄機場。迨甲○○前往大陸地區安徽省後,欲持壬○○交付之前揭機票搭機返國,始發現該機票僅為高雄機場飛往新橋機場之單程機票,乃悉遭詐騙。嗣經甲○○另行購得機票搭機返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3
月6日某時,以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與客戶辛○○聯絡,向辛○○誆稱可為其購買前往日本旅遊所需之機票並代訂住宿飯店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誤信壬○○可為其辦理旅遊事宜,乃委請為其購買前往日本所需機票並代訂住宿飯店,並先後於104年3月30日匯款2萬5,000元至壬○○前揭郵局帳戶內;於同年6月11日匯款7,000元至壬○○指定之由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7月14日匯款1萬7,031元至壬○○指定之由品冠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冠旅行社)開立之兆豐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10月16日匯款9,968元至壬○○前揭郵局帳戶內。壬○○因而詐得5萬8,999元。嗣辛○○因未取得機票及飯店訂房資訊,未能如期前往日本旅遊,查悉遭騙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6
月27日某時,在佳台旅行社上址營業所內,同時向客戶癸○○、丁○○假稱其於104年7月初將帶團前往澳門地區旅遊,可為其等安排前往澳門旅遊云云,致癸○○、丁○○陷於錯誤,誤信壬○○可為其等安排旅遊事宜,乃委請壬○○安排丁○○及其子前往澳門地區旅遊事宜,並陸續交付旅遊費用共計2萬7,000元與壬○○。壬○○因而向癸○○、丁○○共詐得2萬7,000元。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7
月8日某時,在佳台旅行社上址營業所內,同時向癸○○及其友人 招啟 文騙稱可為其等購買高雄機場與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雙流國際機場之來回機票云云,致癸○○、 招啟文 陷於錯誤,誤信壬○○可為其等購買機票,乃當場委請壬○○為其等購買前揭機票,並各交付5,000元之訂金與壬○○。壬○○因而向癸○○、招啟文共詐得1萬元。嗣因壬○○未按期帶團前往澳門地區旅遊,經癸○○幾番催討退費,壬○○為免東窗事發,僅先償還癸○○1萬5,000元,續經癸○○向航空公司查詢均無其與招啟文之訂位紀錄,且壬○○更避不見面,癸○○、丁○○、招啟文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乙○○、己○○、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戊○○、甲○○、癸○○、招啟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壬○○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6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06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71、82、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乙○○、己○○、丙○○、戊○○、甲○○、辛○○、癸○○、丁○○、招啟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雄獅旅行社承辦人員洪雅琳於偵查中之證述(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718號卷,下稱他卷,第4、5頁、第8頁反面、第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4、35頁;調偵緝卷第17、18、30至32頁;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4、10、11、17、18、20頁;里警偵字第105307062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83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0、21、36至38、58至
60、78、79、106至10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7、3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0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5頁),大致相符,並有佳台旅行社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表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年3月10日屏營字第1052900143號函檢送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郵局存款人收執聯2紙、凱旋旅行社106年5月3日凱字第106050001號函1份、雄獅旅行社購票確認書1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匯款紀錄1紙、匯豐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紙、甲○○之護照正反面影本1紙、佳台旅行社收費明細表4紙、機票訂位紀錄1紙、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及電子機票1紙、易遊網旅行社105年6月29日易旅字第105021號函檢送之收費明細表及傳真刷卡單1份、辛○○之第一銀行存摺及內頁、彰化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6月29日彰作管字第10525529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檢送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分見他卷第19至20、22至23頁,調偵緝卷第50頁,警卷一第5、12至16、19、22頁,警卷二第13至16、27至31頁,偵卷一第7、9至11、93至101頁,偵卷二第6至13、18至33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佳台旅行社解散前約1年多、接近2年,即已出現財務危機等語(見調偵卷第21頁),顯見被告明知其已無能力經營佳台旅行社,更無能力代告訴人庚○○等人安排旅遊、購買機票,卻仍向各告訴人表示其可代為辦理,客觀上自屬對於告訴人庚○○等人施以詐術,再依被告於偵訊時另供稱:佳台旅行社經營不善,伊始會挪用客戶之機票、旅遊費用等語(見調偵緝字第48頁),足信被告前揭行為,僅係為取得告訴人等交付之費用,解其當下資金匱乏之燃眉之急,甚且被告於應允告訴人庚○○等人後,均未曾為告訴人庚○○等人安排旅遊或購買機票,更於告訴人等庚○○詢問之際虛以委蛇,益見被告實無為其等安排旅遊、購買機票之真意,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顯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為,均係犯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次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遽論以侵占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對告訴人庚○○等人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庚○○等人交付金錢,且被告取得告訴人庚○○等人所匯款項或交付之金錢,本即意在取得自己不法之所有,均如前述,並非於其合法持有後,始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況被告尚有直接指示告訴人庚○○直接匯款予凱旋旅行社或交付現金予雄獅旅行社員工、或指示告訴人辛○○直接匯款予東南旅行社、品冠旅行社之情形,其既未曾持有告訴人庚○○、辛○○匯款或交付之前揭金錢,當無可能於其持有狀態繼續中,更易其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益顯被告前揭所為,要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無由構成該罪。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70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消費金額3萬0,146元之「傳真刷卡單」上「客戶簽名」欄內偽簽「戊○○」署名,在消費總額各為6,154元、2萬0,384元、2,156元之「傳真刷卡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戊○○」署名之行為,均係其偽造前揭各該「傳真刷卡單」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前揭「傳真刷卡單」後,傳真予易遊網旅行社承辦人員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行使同一被害人戊○○前揭4紙同類之「傳真刷卡單」,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名。末者,被告雖對告訴人戊○○佯稱可為其購買機票,進而取得告訴人戊○○之匯豐銀行信用卡,然被告係為持用該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購機票之目的,兼參之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壬○○於104年3月7日即已將其匯豐銀行信用卡返還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該信用卡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庸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且公訴意旨同未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論罪,亦可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欺
庚○○、乙○○、己○○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欺癸○○、丁○○;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欺癸○○、招啟文,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以行使偽造屬私文書之「傳真刷卡單」方式詐購機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財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應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
㈤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時間有別、對象不同,顯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雖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㈤、㈥所示於104年6月27日、同年7月8日詐欺告訴人癸○○部分,其所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惟被告此等部分犯行,時間先後已隔數日,且詐欺手法亦不相同,況被告詐欺之對象,一為告訴人癸○○、丁○○,一為告訴人癸○○、招啟文,侵害之法益尚非同一,是以被告前後2次詐欺行為,可以分開,不具時、空密接性,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所認,尚非適洽,併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各次詐得之金額不同,各次詐得之款項均非鉅款,犯罪結果雖非重大,然被告以向告訴人等訛稱可代訂機票、飯店或安排旅遊之方式行騙,使告訴人等滿心歡喜之情緒驟然失落,實不可取;又衡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尚無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素行非惡;再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係大專畢業,目前在屏東縣里港鄉內擔任地磅之計重測量員,月入約2萬餘元,惟尚有未成年就讀國中之子女待其扶養,另亦需按月償還之前欠繳之勞、健保費用及稅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智識程度甚佳、生活狀況不佳;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庚○○等人屢經調解均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但伊之能力1個月僅能提出4,000元之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信被告應係囿於其資力無力賠償而非全然無賠償之意,且被告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罪,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均併諭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㈠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等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非刑罰法律,不涉刑罰法律變更,自不因沒收相關規定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應依前揭法文規定,適用裁判時法。準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同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前揭沒收規定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以下沒收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不再贅予載明「修正後」之旨,先予說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犯行中,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15萬7,
200元、價值5萬8,840元之機票4張、1萬6,000元、5萬8,999元、2萬7,000元、1萬元,又依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伊係請庚○○幫伊繳款,事後壬○○有交給丙○○1萬2,000元,丙○○又轉交予伊與庚○○,故伊與庚○○目前各損失3萬2,5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反面);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前往澳門地區之旅遊費用部分,壬○○僅還伊1萬5,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17頁反面);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來回機票共1萬6,000元,因壬○○僅給伊單程機票1張,伊損失8,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11頁),應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所得中1萬2,000元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所得中8,000元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罪所得中1萬5,000元部分,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就此等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於各該次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是以就被告取得之前揭犯罪所得而未實際合法發還部分,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主文內(非屬從刑),各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而前揭沒收、追徵,其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範圍與價額為何?非待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時不能確定,蓋屬裁判確定後,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附予說明。至證人戊○○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事後有補給伊價值2萬0,500元之機票2張等語(見偵卷一第106頁),惟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係向易遊網旅行社員工施以詐術而取得機票4張,其被害人應係易遊網旅行社,被告縱事後曾交付告訴人戊○○價值2萬0,500元之機票2張,仍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有別,要難自其犯罪所得中扣除,併此敘明。㈢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傳真刷卡單」4紙,雖均未經扣案,惟既經檢察官函查後附卷,足見各該「傳真刷卡單」原本仍然存在易遊網旅行社,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戊○○」署名共4枚,均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文內併予宣告沒收,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雖僅係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惟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此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自應認本條項僅係檢察官執行方法之規定,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當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本院自無庸再就被告沒收部分,合併宣告,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
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現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之宣告│├─┼────┼───────┼───────────┤│1│如犯罪事│壬○○犯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實欄一、│財罪,處有期徒│幣拾肆萬伍仟貳佰元沒收│││㈠所示│刑陸月,如易科│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罰金,以新臺幣│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壹仟元折算壹日│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壬○○犯行使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實欄一、│造私文書罪,處│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肆拾│││㈡所示│有期徒刑肆月,│元之機票肆張,均沒收之││││如易科罰金,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壹仟元折│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算壹日。│其價額。│││││未扣案之消費金額為參萬│││││壹佰肆拾陸元之「傳真刷│││││卡單」上「客戶簽名」欄│││││內偽造之「戊○○」署名│││││壹枚,未扣案之消費總額│││││為陸仟壹佰伍拾肆元之「│││││傳真刷卡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張鴻│││││盛」署名壹枚,未扣案之│││││消費總額為貳萬參佰捌拾│││││肆元之「傳真刷卡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戊○○」署名壹枚,│││││未扣案之消費總額為貳仟│││││壹佰伍拾陸元之「傳真刷│││││卡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戊○○」署│││││名壹枚,均沒收之。│├─┼────┼───────┼───────────┤│3│如犯罪事│壬○○犯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實欄一、│財罪,處有期徒│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㈢所示│刑貳月,如易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罰金,以新臺幣│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壬○○犯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實欄一、│財罪,處有期徒│幣伍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㈣所示│刑肆月,如易科│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罰金,以新臺幣│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壬○○犯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實欄一、│財罪,處有期徒│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㈤所示│刑參月,如易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罰金,以新臺幣│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壹仟元折算壹日│額。││││。││├─┼────┼───────┼───────────┤│6│如犯罪事│壬○○犯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實欄一、│財罪,處有期徒│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㈥所示│刑貳月,如易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罰金,以新臺幣│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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