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霜照選任辯護人楊擴擧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霜照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中午12時26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之騎樓,而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自上址騎樓倒車至文聖街上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住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告訴人 陳琨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琨榮 行經該處,即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致人車倒地,被告於撞擊後,因一時緊張,欲踩煞車時誤踩油門,再次撞擊告訴人陳琨益及告訴人陳琨榮,致告訴人陳琨益受有頸椎骨折併神經性休克、左側肺挫傷、牙齒多處斷裂之傷勢,告訴人陳琨榮受有左手擦挫傷、左膝擦傷、右足踝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琨益、陳琨榮達成和解,告訴人陳琨益、陳琨榮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和解契約、支票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黃乃瑩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