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昌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昌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捌點肆玖公克、總淨重捌點零壹公克、驗餘總淨重柒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曹昌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2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無罪,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②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6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上開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部分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第23至28行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4年11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0、0樓,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曹昌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502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清冊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乙份,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影本4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8頁、第66至73頁、第104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8.49公克、總淨重8.01公克、驗餘總淨重7.99公克)扣案可佐」;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有如上開一(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年11月10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104年11月10日混摻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樣毒品施用乙次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就員警搜索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部分坦承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第93頁背面),員警或檢察官並未詢及其是否有施用其他毒品部分;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供承係於上開時、地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又從本案將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僅能得知其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之一定期間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無從確信係先後分別施用,則被告辯稱係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之情形,即非無存在之可能性,是在罪證有疑之前提下,即應以有利於被告之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是,從而,起訴意旨是認,容有誤會,惟前開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就檢察官起訴之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無法斷除毒癮而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有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8.49公克、總淨重8.01公克、驗餘總淨重7.9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被告曹昌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昌華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21號判決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無罪,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1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明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以不明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1月10日2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及0樓查獲,經曹昌華同意搜索在其左側褲袋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8.01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曹昌華之供述│被告施用上揭毒品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有施用上揭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限公司104年11月24日出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扣案毒品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鑑毒字第634號鑑定書乙份│8.01公克│├──┼─────────────┼──────────────────┤│4│起訴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曹昌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婷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