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38號聲請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相對人 黃正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80萬7,520元本息,案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74萬7,520元,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99號判決就聲請人上訴部分即請求相對人再給付1,106萬元本息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聲請人勝訴之判決,就相對人上訴部分即命相對人給付1,174萬7,520元部分,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按即命相對人再給付1,106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審理)。
其他上訴駁回(按即命相對人給付1,174萬7,520元部分,其第一、二審關於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諭知即告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按即命相對人給付1,174萬7,520元部分,其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即告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更審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106萬元本息,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綜上,本件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部分,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⑴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280萬7,52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2,728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
⑵第二審訴訟程序相對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74萬7,
520元本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100元,由相對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意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⑶第三審訴訟程序相對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80萬7,5
20元,應徵裁判費319,092元,由相對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意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又聲請人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核定為3萬元,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870號裁定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⑷綜上,聲請人預納242,728元【計算式:212,728+30,000
=242,728】,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2,72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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