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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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936、199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子漩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子漩於105年3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子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與 陳威儒 (另案偵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本不宜寬貸,惟查無將該毒品交與他人施用之相關事證,尚未造成重大危害,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號│││││├─┼────┼───────────┼───────┼────────┤│一│澄色錠劑│驗餘數量27顆5.15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臺北市榮民總醫院│││28顆│(含1個塑膠袋重)│硝甲西泮成分│鑑定書(參104年││││││度偵字第19936號││││││卷第106頁)│├─┼────┼───────────┼───────┼────────┤│二│白色結晶│淨重32.4860公克,純度│檢出第三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袋│為84.9%,純質淨重27.58│愷他命成分│航空醫務中心105││││06公克。││年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10││││││51041Q號鑑定書(││││││參同上偵卷第97至││││││98頁)│├─┼────┼───────────┼───────┼────────┤│三│咖啡包27│驗前總淨重480.35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包│純質淨重約為4.8公克以│毒品硝甲西泮成│警察局鑑定書(參││││下│分(微量指純度│同上偵卷第108頁│││││未達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936號104年度偵字第19937號被告黃子漩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1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漩、陳威儒(另案偵辦)均應知愷他命、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及咖啡包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4年9月11日18時許,由其與陳威儒各出資新台幣(下同)7,500元、共計15,000元,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麥當勞附近,一同向綽號「阿偉」之不詳成年男子購買取得愷他命、摻有硝甲西泮之咖啡包、錠劑等第三級毒品乙批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15日19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渠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7.5806公克)、摻有硝甲西泮錠劑28顆、咖啡包27包等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子漩迭於警詢及偵│伊和男友即同案被告陳威儒│││查中之自白。│(下稱同案被告)共同出資││││而共同持有上開毒品遭警查││││獲之毒品。│├──┼───────────┼────────────┤│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被告與同案被告等共同持有│││搜索票、被告之自願受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有硝│││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甲西泮成分之錠劑、咖啡包│││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等為警查獲之事實。│││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持有之│││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內政│公克之事實。│││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之事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份。││└──┴───────────┴────────────┘
二、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見解可資參照。是以,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雖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見解意旨,仍不得以其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而得吸收上開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之行為,併此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既共同持有上開扣案毒品,自應同負全部罪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三、至警方雖以被告及同案被告等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一粒眠之情,即認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嫌移送。惟酌以被告及同案被告等共同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難謂大量及未查有帳冊、記事本、錄音、錄影、監聽譯文等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渠等係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該等毒品等情,尚難單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即遽推論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而以上開罪責相繩之理。是就警方移送被告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尚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之刑事基本法理,自難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等共同持有上開毒品之情,即率予不利被告之認定甚明。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之犯罪事實,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汪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