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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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天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3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丘天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丘天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②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均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⑥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7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⑦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6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⑧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⑨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第25至28行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並更正為:「於104年11月3日21時23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丘天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93號卷第20頁背面)」;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有如上開一(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年11月3日21時23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其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兼衡其因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有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31號被告丘天祥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天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5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1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3日21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4年11月3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丘天祥於警詢時之│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供述│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液檢體人姓名及代碼對│性反應之事實。│││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君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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