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10號聲請人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維德 相對人恆晶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品妤 原名 葉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56萬4,500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645號提存事件提存,對上開假處分裁定所附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聲請假處分執行,茲因系爭支票業遭兌現而無執行必要,聲請人乃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上開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1年8月28日北院木101司執全戊字第797號通知(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惟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684號假處分裁定,向本院就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對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97號假處分案件受理,並以101年8月20日北院木101司執全戊字第797號執行命令就系爭支票命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不得付款,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縱系爭支票業已兌現而執行無效果,相對人仍有因不當假處分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按此損害不單僅指受禁止付款之損害,尚包括有人格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之侵害,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本案勝訴確定證明,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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