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瑞美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0
3年10月22日22時33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街○○○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其行進方向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惟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駛入上述交岔路口,適有 吳修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遵守其行進方向之閃光黃燈之「警告」指示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徐瑞美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吳修志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修志人車倒地,受有腦幹出血、多處腦內出血及頭部、軀幹、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及復健後,迄今仍有失語症、無味覺及嗅覺、右側肢體無力等症狀,須持拐杖並穿戴足踝輔具始能行走,且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其傷勢已達嚴重減損語能、味能、嗅能及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 吳仁地 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瑞美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吳仁地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31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第46頁反面),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及車輛相關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4頁至第35頁)。又被害人吳修志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幹出血、多處腦內出血及頭部、軀幹、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及復健後,迄今仍有失語症、無味覺及嗅覺、右側肢體無力等症狀,須持拐杖並穿戴足踝輔具始能行走,且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其傷勢已達嚴重減損語能、味能、嗅能及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此有長庚醫院104年2月17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087號函、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4年7月29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8月11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是被害人之語能、味能、嗅能及一肢以上機能均嚴重減損,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4款規定之重傷無訛。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閃光紅燈號誌顯示之意義為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92年間遭逕行註銷並收回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且被告自承其知悉並應遵守上開關於駕駛自用小客車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103頁)。又肇事當時天候為晴,雖為夜間惟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復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依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該交岔路口之路旁雖有不詳小貨車臨時停車在該處影響行車安全,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並未確實遵守前揭閃光紅燈號誌指示之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等注意義務,亦未因上開不詳小貨車有部分阻礙其注意有無幹道車接近之視野而停車在該交岔路口以利其注意幹道車行車狀況後再開,反係直接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騎乘車輛相碰撞等節,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至同頁反面),並有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錄影光碟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是被告應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駛入上述交岔路口,適被害人騎乘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甚明。
四、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鑑定結果均同本院上開認定,咸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不詳車號小貨車在路口內跨壓行人穿越道橫向停放,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3月23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益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駛入肇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上開重傷,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按刑法總則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不慎撞及被害人而致其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頁)。是本案被告行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不慎,致被害人人受有上揭傷害致成重傷,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對案發當時21歲之被害人一生造成嚴重之影響,暨被告於本案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犯罪情節,惟考量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雖與代行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雙方關於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從成立調解之情形,被告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有父母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至同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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