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75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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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75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王瑀
被   告  黃中美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475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零柒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蔡友才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吳漢卿,並由吳漢卿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中國商銀對
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2年4月間與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
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264,854元(含本金90,756元、利息174,007元及費用
91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有聲請信用卡,現在領救濟金,無力償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
催資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現無力清償云云,惟不因此解免被告
之清償義務。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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