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880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余江阿珠 視同上訴人 余家棟
余家樑 余家富 余仰慈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上訴人於上訴狀中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上訴程式有所欠缺。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依本訴及反訴部分,分別核定為如附表所示,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以書狀補正上訴狀中前開程式欠缺部分(並附繕本乙份),並依其上訴為本訴或反訴部分,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唐千雅附表:(幣別:新臺幣)
一、本訴部分:
1.系爭土地109年公告現值218,000元×10.73平方公尺=2,339,140元。
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249元。
二、反訴部分:
1.系爭土地109年公告現值218,000元×17平方公尺=3,706,000元。
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593元。
三、本訴36,249元+反訴56,593元=92,8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