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余江阿珠 視同抗告人 余家棟
余家樑 余家富 余仰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80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第二審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萬陸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係以訴外人 余永傳 之全體繼承人余江阿珠、余家棟、余家樑、余家富、余仰慈(上4人合稱余家棟等4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拆除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鐵搭棚架(下稱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訴訟,余江阿珠及余家棟等4人利用本訴程序所提反訴,則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渠等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本件本訴及反訴均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抗告人余江阿珠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惟形式上有利於余家棟等4人,依照上開說明,其抗告效力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余家棟等4人,故應列余家棟等4人為視同抗告人(下與余江阿珠合稱「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余永傳所搭蓋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管理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73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抗告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有土地,並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10至14、528頁,卷二第130、210、230頁)。抗告人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 主張渠 等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92至98、312至318頁,卷二第78至88頁)。經原法院為抗告人本、反訴全部敗訴判決,抗告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0年11月5日裁定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33萬91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6249元、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70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593元,對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時應同時繳納本訴及反訴裁判費共9萬2842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屬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範圍,重測後應加入同區立農段一小段195地號土地內,屬余家祖產,惟於67年間遭七星農田水利會逕為分割竊佔後,才由相對人取得管理,故伊等始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伊等在原法院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同一,就反訴無庸另繳裁判費。如認反訴亦應繳納繳裁判費,因兩造在原法院已合意系爭土地重測後範圍僅10.73平方公尺,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按上述面積核定為233萬9140元,原裁定核定為370萬6000元,顯非適當,爰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等語(抗告人雖以110年11月22日「民事狀抗告」之應受裁定事項欄,記載「本訴及反起訴原裁定廢棄」〈見本院卷第11頁〉,似就原裁定全部聲明不服,惟渠等嗣於110年12月13日「民事狀抗告暨抗告理由補充狀」內,陳明係就原裁定關於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利於渠等之部分,抗告求予廢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顯見抗告人係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一部抗告,本院應僅就此部分為審理,至原裁定其餘命抗告人補正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土地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按,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訴,被告亦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請求原告返還土地給其之反訴者,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所有權,反訴之訴訟標的為被告之所有權,所有權之主體既異,訴訟標的即非相同,本訴與反訴,固應各按所有權之價額徵收裁判費,惟被告對於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反訴並以本訴確認該地為原告所有、判決被告應拆屋還地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上訴如有理由,在經濟上僅受確認該地為其所有而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之本旨,就上訴利益較高者核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23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本件本訴及反訴,原法院既認為本訴全部有理由,反訴無理由,抗告人不服,就本訴及反訴全部提起上訴,是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抗告人因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所得之利益。茲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相對人(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反訴之訴訟標的為抗告人(反訴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兩者主張之所有權主體既異,訴訟標的即非相同,依上開說明,固應各按所有權之價額徵收裁判費,原裁定乃就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按抗告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10.73平方公尺,乘以相對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21萬8000元,核算為233萬9140元(計算式:218,000×10.73=2,339,140),及就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按抗告人反訴主張有所有權之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7平方公尺,乘以110年5月6日反訴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21萬8000元,核算為370萬6000元(計算式:218,000×17=3,706,000),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抗告人係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反訴並確認系爭土地為相對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而作成命抗告人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則抗告人提起上訴時,上訴如有理由,在經濟上僅受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無庸返還占用之土地予相對人,並得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自經濟上觀之,抗告人反訴聲明係在排除其因相對人提起系爭本訴所生無法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危險,其對本訴、反訴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目的一致,經濟上利益同一,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所提上訴之上訴利益,即為依系爭土地交易價格即370萬6000元核定之。至抗告人所辯: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法院囑託測量之占用面積10.73平方公尺核算為233萬9140元云云,應無可取。另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法院之職權,抗告人雖僅爭執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應不受其拘束。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第二審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依職權重新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據此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賴秀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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